高雪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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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川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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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高雪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4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宁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律师。


原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物业费351690元,利息24988元,以上共计3766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宁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物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据查,XX公司为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请求权基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事实及理由:1、案外人宁XX公司(下称宁夏XX)和北京XX公司(下称北京骏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乙方除支付给甲方租金外,其他费用、物业管理费、水、电、供暖、卫生费等均由乙方按实际发生额向甲方缴纳”,后宁夏XX、北京骏东和被告宁夏XX之间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宁夏XX承继了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但宁夏XX并没有和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转让,从租房至今,关于涉案房屋租金以及物业、水、电、卫生、采暖费等收取一直由案外人宁夏XX与被告对接。另外,宁夏XX也未和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管理协议,XXX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物业服务。原告并未与报告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宁夏XX主张物业费,原告对本案诉请标的没有请求权基础。2.对于《骏飞服务有限公司与XX公司协商关于物业费、空调使用费、房屋租赁费等事宜解决意见》,仅为原告单方制作的会议记录,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原告请求权基础。综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请求权基础,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6年6月220,宁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虹桥北XX,上源大厦—层南部及东侧厂房出租给北京XX公司。该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234平方米(办公区734m2及车间500m2),租赁用途为经营品牌汽车的展示、销售、维修和办公等商业服务。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该《房屋租赁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8日,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空调安装事宜进行了变更,约定展厅空调由宁XX公司统一安装并进行维护。

2、2018年2月9日,宁XX公司与被告北XX京XX公司、宁夏XX公司签署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XX公司将2016年6月22日与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宁夏XX公司。涉案房屋由被告宁夏XX公司使用。

3、2016年3月18B,原告XX公司与宁XX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由XXX么司承色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资产经营权'期限为W年自2016年3月18日至2026年3月19日止。涉案租赁物上源大厦_层南部及东侧厂房即属于XXX的一部分。《承包坯协议书》未对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收费标准进行约定。


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高雪华律师,现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主要致力于经济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