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雪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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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程XX等与宁XX公司、宁XX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雪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3日 7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律师。


上诉人冯X、程XX、万XX、张XX、同X、王X、贾XX、王XX、吴XX(以下简称冯X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宁XX公司(XX公司)、原审第三人王X、宁XX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超市)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0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X、程XX、张XX、同X、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诉人万XX、王X、王XX、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宁XX公司、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原审第三人王X,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X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让与担保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转移给担保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人可就担保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1.上述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并未明确要求债权人需要对担保的房产做预告登记,其他司法解释或司法案例中也并未规定将债权人对所担保的房产进行预告登记作为认定让与担保的要素或要件。2.本案中,涉案13套已经完成网签备案手续,被上诉人XX公司不可能再将涉案房屋出售或网签至他人名下,另外《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也明确记载将涉案房屋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原审法院将形式上转让等同于预告登记,是原审法院单方面主观性的认识和理解。3.原审法院片面理解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僵化的让与担保和普通的房屋抵押担保混淆适用,造成错误适用。(二)根据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其担保功能应予以肯定。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未规定登记备案具有准物权效力,但让与担保的所谓物权效力是指参照适用最类似的担保物权,表现为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原审法院直接以《物权法》中关于物的抵押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僵化的简单复制或套用,违背了九民会纪要出台的背景,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一方面查明确认涉案13商品房为涉案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另一方面又否认冯X等人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与裁判论理及结论相互矛盾。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X与XX公司以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涉案500万元借贷的担保,而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涉案13套商品房是为涉案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上诉人的诉请事实清楚。在第三人金融超市的会议纪要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XX也列席并表示涉案13套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予以优先清偿上诉人冯X等人借款本息,并且双方在《担保合同》中也明确载明涉案13套房产为债务担保。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冯X等人要求对涉案13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的说法错误。(四)本案中,上诉人冯X等人与XX公司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后另行以《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确保出借资金安全,且涉案13套商品房也已进行网签备案登记,实质构成让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XX公司将涉案13套房屋备案至原审第三人名下客观上阻断了被上诉人XX公司将涉案房屋再次或者另行出售给其他人的机会,其目的在于为涉案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既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加重XX公司债务负担,符合民间借贷让与担保的情形,应当合法有效。(五)本案中上诉人冯X等人出借资金额度各有不同,且出借人诸多,故原审第三人金融超市将涉案13套房产集中网签备案至其员工王X名下合情合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涉案13套房产机制托管至王X名下,不仅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同样达到限制债务人担保人对资产的处置,客观上达到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属于典型的让与担保类型。涉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及房产备案并非普通的融资借贷,虽然没有办理预告登记,但其设立已实现形式上的转让至债权人及变更登记,为出借款项提供担保的目的。如以预告登记作为认定让与担保的形式要件,实质上违背了九民会纪要立法精神和宗旨,也是对法律错误理解和适用。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明晰无误,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王X、金融超市当庭述称,承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

冯X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上诉人冯X等人对涉案13套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金融超市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金融服务、信息咨询、投融资理财、项目融资等,201494日经批准开展民间借贷登记服务。自20162月起,被上诉人XX公司通过金融超市融资平台向不特定的案外人借款。为降低借款风险,被上诉人XX公司与金融超市工作人员王X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3份,以房屋买卖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2016129日签订7份,所涉房屋具体信息如下:凯旋帝景1号楼1601室、1号楼603室、1号楼1003室、3号楼101室、5号楼102室、8号楼202室、9号楼101室,均于201621日办理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201659日签订6份,所涉房屋具体信息如下:凯旋帝景2号楼1801(复式)室、2号楼1802(复式)室、3号楼1201室、7号楼1801(复式)室、9号楼1101(复式)室、9号楼1102(复式)室,均于201659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18511日至516日,上诉人冯X等人(王X除外,本段内同)及案外人王XX为出借人,被上诉人XX公司为借款人,被上诉人XX公司为担保人,第三人金融超市为居间人,分别签订9份《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由XX公司向冯X等人及案外人王XX合计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冯X等人及案外人王XX将借款全额转账支付给XX公司委托收款人李XX。2018520日,冯X等人及案外人王XX与XX公司、案外人李XX、刘X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由XX公司、案外人李XX、刘X为上述9笔共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13.2条补充约定下方空白栏处有手写宁XX公司同意将201621日、201659日备案在王X名下的13套房屋整体转让给出借人,作为借款担保字样。当日,第三人王X为转让方、冯X等人为受让方、第三人金融超市为居间人,共同签订《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王X将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13套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原告冯X等人;金融公司在3日内向XX公司、XX公司通知房屋转让事宜;王X及金融超市保证在XX公司还款前,不得就13套房产与任何第三方签署转让、租赁协议等、不会被再抵押、查封等;如XX公司届期未还款,王X及金融超市应配合冯X等人依据《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就实现13套房产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在各项法律文件、合同、声明上签字确认。后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还本付息。20181228日,案外人王XX将其债权转让给王X,并通知了XX公司、XX公司。案外人王XX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王X承继,XX公司、XX公司及第三人王X、金融超市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8814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XX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112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XX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36日、89日,冯X等人分别向XX公司管理人、XX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将案涉13套房产从债务人破产财产中别除,由冯X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原告冯X等人的债权系一般债权,不能就案涉13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别除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同时还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冯X等人主张优先权的案涉13套房产存在以下情况:一、该13套房产由第三人王X与被告XX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备案登记的合同具有债的效力,法律未规定备案登记具有准物权的效力,不能产生等同于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冻结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对后来发生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也不具有排他效力。二、冯X等人与第三人王X、金融超市共同签订《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约定王X将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13套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原告冯X等人。该合同签订后,冯X等人并未就案涉13套房产至登记机关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因此,原告冯X等人关于案涉13套房产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让与担保的前提条件,即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冯X等人主张其债权为优先债权,并就涉案房屋行使别除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X、程XX、万XX、张XX、同X、王X、贾XX、王XX、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X、程XX、万XX、张XX、同X、王X、贾XX、王XX、吴XX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冯X等人对涉案13套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成诉于原审法院受理XX公司和XX公司破产申请后,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别除权纠纷正确。根据规定,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而就破产人特定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涉案13套房屋既未设定相应的担保物权,也未按照让与担保的形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因此上诉人冯X等人主张其就涉案房屋构成让与担保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X、程XX、万XX、张XX、同X、王X、贾XX、王XX、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雪华律师,现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主要致力于经济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