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玉祥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3日 5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宋某凡、宋某亮、张某某、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律师,被告宋某凡、宋某亮、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诉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956.9元;保留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彭某某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彭某某的平均月工资为5573.68元,减除假期月工资836元,日工资为157.92元【(5573.68元-836元)÷30】。经本院审核,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26883.68元;2、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3、护理费:18天×104.36元∕天=1878.48元;4、误工费:18天×157.92元∕天=2842.56元;5、交通费:18天×10元∕天=180元;6、伙食补助费:18×30元∕天=540元。合计32864.72元。宋某凡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侵权后果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宋某亮、张某某共同承担。按宋某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亮、张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7963.68元(26883.68元+540元+540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项下赔偿4901.04元(2842.56元+1878.48元+180元)。剩余17963.68元由宋某亮、张某某与谢某某按主次责任分担。即宋某亮、张某某承担17963.68元×70%=12574.58元;谢某某承担17963.68元×30%=5389.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主要诉讼请求计32864.72元(10000元+4901.04元+17963.6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宋某亮、张某某、宋某凡的代理人对误工费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亮、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7475.62元(12574.58元+10000元+4901.04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38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202元,被告宋某亮、张某某负担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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