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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从轻处罚

发布者:王玉祥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1日 15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文盲,农民,住濉溪经济开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安徽XX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8]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及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在徽XX,被告人翟XX持其弟翟某1的身份证原件,向银行前台工作人员刘X谎称其是翟某1本人,申请将翟某1的存单挂失补发,将翟某1名下存款本息合计100561.17元支取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X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翟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

翟XX系自首、自愿认罪、初犯,案件发生在近亲属之间,且翟XX取得翟某1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00561.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翟XX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翟XX诈骗其近亲属财物,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翟XX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初犯、诈骗近亲属财物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翟XX退赔翟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五百六十一元一角七分(翟某1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补偿款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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