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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二审,上诉辩护成功,争取到缓刑二年

发布者:王玉祥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1日 18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X,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2018年8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怀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皖0321刑初7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廖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轴、驻车制动不合格且达到报废标准的“皖S×××××”号货车由怀远县褚集镇街道返家,当其驾车在褚集镇境内沿陶圩村村内南北向水泥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时,在道路西侧与陶X(女,18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陶X受伤后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现场群众陶X3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廖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廖X赔偿被害人陶X1经济损失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陶X2、陶X3、张某证言、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警情记录、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销售凭证、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凭证、怀远县褚集镇陶圩村村委会证明、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尸检照片、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尸检)鉴(法)字(2018)28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32112XXXX0274号道路交通该事故认定书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8)痕迹鉴字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后,被告人廖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一审判决:

被告人廖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廖X上诉请求:

其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

上诉人廖X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廖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X及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被害方对廖X予以谅解,希望二审对廖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9年2月3日,淮北市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廖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法院认为:

上诉人廖X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X及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经社区评估,廖X具备非监禁刑的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廖X适用缓刑。上诉人廖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1刑初73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廖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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