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X,曾用名田桂芬,女,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恩施,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地区巴东县,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6月2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8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10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89年秋,刘XX(已判刑)经他人介绍在亳州市XX从一男性人贩子(本案被害人,三十余岁,身高约1.7米,体态中等,其他情况不详)处买被告人聂XX为妻,刘XX给付该男子人民币1500元。后该男子继续向聂XX、刘XX索要钱财。1990年秋的一天,该男子又要求聂XX、刘XX给其送钱,聂XX、刘XX打算教训该男子,遂伙同刘XX(已判刑)到河南驻马店市将该男子接到家中。当晚,刘XX、刘XX、刘XX(已判刑)商议后,在刘XX家过底西侧房间内,趁该男子不备,持气筒击打该男子头部,又用绳子勒该男子颈部直至其不动。后三人用绳子将该男子绑好,伙同被告人聂XX将该男子抬到本庄西南一机井边,将一捞石绑在该男子身上,一并抛入机井内。2001年,根据王XX检举,濉溪县公安局从该机井内打捞出不完整尸骨一具、带绳索的青色捞石一块及衣物等。经鉴定,推断死者系被他人杀害,死因倾向于溺水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聂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聂XX辩称:
打死人贩子时其不在场,也未参与,其回到现场发现尸体已绑好,其想跑,被刘XX等人抓回来运送尸体,刘XX、刘XX抬尸体,其和刘XX一同前往。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
聂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事前未与刘XX等人预谋杀人,仅将被害人接到家中,吃饭期间亦无杀人故意,聂XX仅实施了后期搬运及抛尸的行为;
即使聂XX和刘XX将被害人从某接到濉溪也只是想教训他,无杀人故意;
聂XX系人贩子拐卖的受害者,死者存在重大过错;聂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建议对聂XX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9年秋,同案犯刘XX经他人介绍,向一人贩子(系本案被害人,男、30余岁、身高约1.7米)买被告人聂XX(化名田桂芬)为妻,并支付该男子1500元。后该男子多次写信、拍电报向刘XX、聂XX索要钱财。1990年秋的一天,刘XX再次接到该男子电报后,伙同聂XX、同案犯刘XX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将将男子带回濉溪县刘XX家中。当晚,刘XX找到刘XX、刘XX,商议教训该男子。在刘XX家原过底西屋内,刘XX、刘XX、刘XX持气筒砸击该男子头部,将其砸倒并用绳子绑好,后伙同聂XX一起将该男子抬到本庄西南一机井边,刘XX找来捞石绑在男子身上,四人共同将该男子沉入机井。2001年5月3日,经刘XX内弟王XX检举,濉溪县公安局从该机井内打捞出不完整尸骨一具、捞石一块及衣服等物。经法医鉴定,推断死者系被他人杀害,死因倾向于溺水死亡。
法院认为:
被告人聂XX伙同同案犯刘XX、刘XX、刘XX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聂XX的辩护人关于聂XX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多次向聂XX、刘XX索要钱财,二人意欲教训被害人并将其从某接到濉溪县家中,后刘XX伙同刘XX、刘XX将被害人砸倒并捆绑,聂XX对此明知并伙同刘XX等人将被害人投入机井,其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杀害行为,聂XX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聂XX未直接实施砸击被害人的行为,只是协助刘XX等人将被害人投入机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将聂XX贩卖给刘XX作妻子,在刘XX支付相关费用后,仍多次向刘XX、聂XX索要钱财,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聂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聂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被告人聂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