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玉祥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3日 3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发现陈某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甲诉称:1996年双方相识相恋,1997年初同居生活,未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丙。两个孩子现都由姜某甲抚养,陈某对孩子不闻不问,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姜某乙、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人/月;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姜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1、姜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某甲身份信息情况。2、陈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某身份信息情况。3、周口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4、非婚生子姜某丙、姜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
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姜某甲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姜某甲、陈某于1996年相识相恋,1997年初同居生活,双方未举行婚礼,未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丙。2015年陈某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姜某甲自愿放弃要求陈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姜某甲与陈某未登记结婚即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生育的子女应受法律保护,姜某甲、陈某生育两子,姜某乙、姜某丙一直随姜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考虑,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姜某甲不要求陈某承担抚养费,以姜某乙、姜某丙随姜某甲生活为宜,故对于姜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甲与陈某的儿子姜某乙、姜某丙由原告姜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不负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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