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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发布者:张月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3日 5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哈尔滨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1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刘某某系哈尔滨金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系在车辆营运中,其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故哈尔滨金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415950.09元。其中鉴定费3510元是胡某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哈尔滨金某公司承担。本案中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刘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胡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2保险公司1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2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胡某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1按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2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胡某支付赔偿款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292440.09元由保险公司1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4708.06元。胡某诉请的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人民币1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1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人民币204708.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金亿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鉴定费人民币35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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