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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缓刑一案

发布者:宋栋梁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5日 8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7月21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栋梁,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416县道由本区本莲花镇罗溪村往莲花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本区莲花镇416县道16公里+200米路段,与沿416县道莲花镇政府往莲花镇罗溪村方向行驶的由叶路生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路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驾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线道路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性的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立即报警并留候现场配合调查。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27580.89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叶某和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保险理赔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保险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诉讼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回函、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福建省安溪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福建省安溪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庄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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