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栋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10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冒充晋发石材厂的员工,通过电话、微信联系郭某并谎称其有郭某所需要的石材,郭某便委托李某1到石材厂与被告人李某见面确认。之后,被告人李某带李某1到晋发石材厂的荒料堆放处看荒料,郭某向被告人李某预订总货款为人民币12300元的石材,被告人李某要求郭某先支付定金,郭某便于2018年6月11日转账人民币2000元到被告人李某的银行账号。后郭某一直未收到石材,李某1通过厂家得知被告人李某并非晋发石材厂的员工。
2、2018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冒充晋发石材厂老板,通过电话、微信联系石某1并谎称其有石某1所需要的黄绣石石材。之后,被告人李某带石某1到晋发石材厂看荒料,石某1向被告人李某预订了总货款为15500元的石材,被告人李某要求石某1先支付定金,石某1即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李某。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谎称石材已生产好,石某1转账人民币10500元到被告人李某的银行账号,被告人李某又谎称运费人民币1000元,但石某1未支付。后石某1一直未收到石材。
3、2018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冒充晋发石材厂的员工,通过电话、微信联系陈某1并谎称其有陈某1所需要的石材。之后,被告人李某带陈某1到晋发石材厂看荒料,陈某1向被告人李某下订单,被告人李某要求陈某1先支付定金。2018年7月3日,陈某1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未领取转账,微信系统自动退还人民币2000元给陈某1。
综上,被告人李某三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500元,其中3000元系犯罪未遂。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接受传唤,南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其作案时使用的苹果手机1部。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向石某1退出人民币15500元,石某1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向郭某退出人民币2000元,郭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石某1、陈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陈某2、李某2、张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其中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部分犯罪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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