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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罪缓刑一案

发布者:宋栋梁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5日 5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已共同赔偿褚某、杨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褚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物证菜刀一把、木板一块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诉讼文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提取、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实际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适宜在本区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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