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栋梁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5日 6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已共同赔偿褚某、杨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褚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物证菜刀一把、木板一块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诉讼文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提取、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实际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适宜在本区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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