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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5、许某6故意伤害实报实销及缓刑一案

发布者:宋栋梁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5日 7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5,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栋梁,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6,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5、许某6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5、许某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5至所在村民小组小组长被害人许某1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的住家询问青苗补偿款发放问题时,与被害人许某1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之后,被告人许某5先回到其位于许厝村的住家,又再次返回被害人许某1的住家,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许某1的左手臂等处致伤。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许某5之子被告人许某6及被害人许某1之胞弟被害人许某2,亦分别参与斗殴,四人在打斗中均有受伤。其中,被告人许某6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许某1的背部等处,后与被害人许某2追逐斗殴,被告人许某5见被告人许某6被被害人许某2压倒在地,遂捡起现场附近一铁锹击中被害人许某2头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左尺骨骨折,未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2左眉弓创口、右食指创口、左侧第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许某5、许某6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案在审理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许某1、许某2达成和解,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5、许某6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1、许某2的陈述,证人卢某、许某3、许某4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许某1对案发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5因青苗补偿款发放至被害人许某1住家理论时,与许某1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后离开,其回到住家后又再次返回被害人许某1住家,并持木棍殴打许某1致伤,该行为进而导致了被告人许某6、被害人许某2参与到打斗中,致使冲突升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许某1对案发具有过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5、许某6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5、许某6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南回

人民陪审员陈荣芳

人民陪审员林朝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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