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栋梁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5日 7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5,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栋梁,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6,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5、许某6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5、许某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5至所在村民小组小组长被害人许某1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的住家询问青苗补偿款发放问题时,与被害人许某1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之后,被告人许某5先回到其位于许厝村的住家,又再次返回被害人许某1的住家,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许某1的左手臂等处致伤。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许某5之子被告人许某6及被害人许某1之胞弟被害人许某2,亦分别参与斗殴,四人在打斗中均有受伤。其中,被告人许某6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许某1的背部等处,后与被害人许某2追逐斗殴,被告人许某5见被告人许某6被被害人许某2压倒在地,遂捡起现场附近一铁锹击中被害人许某2头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左尺骨骨折,未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2左眉弓创口、右食指创口、左侧第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许某5、许某6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案在审理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许某1、许某2达成和解,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5、许某6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1、许某2的陈述,证人卢某、许某3、许某4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许某1对案发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5因青苗补偿款发放至被害人许某1住家理论时,与许某1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后离开,其回到住家后又再次返回被害人许某1住家,并持木棍殴打许某1致伤,该行为进而导致了被告人许某6、被害人许某2参与到打斗中,致使冲突升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许某1对案发具有过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5、许某6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5、许某6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南回
人民陪审员陈荣芳
人民陪审员林朝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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