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雪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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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雪琴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白民初字第2802号 原告刘X,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解放XX,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XX,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7日,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案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之前系同事关系,原告之前系成都市武侯区XX“大成商务茶楼”的负责人,被告从2012年起到该茶楼做厨师,二人之间系上下级关系,被告每月工资收入4000至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以父亲生病需要住院做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自己是茶楼负责人、当时茶楼的厨师不好招聘以及可以从被告的工资当中扣除借款等情况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大成商务茶楼”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还款的则按照约定利息标准,连本带利每月按复利计算,此后4个月,被告均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考虑到被告之前的利息偿还情况以及被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同意并于当日在“大成商务茶楼”将3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3000元,逾期还款的则按照月息15%的标准,连本带利每月按复利计算,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茶楼同事很多都知道,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4年5月份被告离开“大成商务茶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之后便无法再联系到被告,出于无奈原告曾到被告老家找到被告父母催要借款,被告父母表示会要求被告向原告还款,但一直无果,原告也因此事找到过被告所属村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也知晓原、被告借款的事情, 被告AX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从2013年10月1日起,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时间六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如果乙方(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原告)将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连本带息每月按复利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被告借款后,向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之后未在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从2013年12月19日起,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时间六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到期还款额为叁万叁仟元整,二、如果乙方(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原告)将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连本带息每月按复利15%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又经原告多方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两次借款利息共计9000元(50000元×24%÷12×6月3000元),扣除第一次借款后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4000元,尚需再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每月按复利(24%)计算”及“每月按复利15%计算”,均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故本院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支持逾期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2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以本金33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A已预交183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1230元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D
曾雪琴律师现任于永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08年四川大学毕业后进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就职于房地产事业部,团队专为雅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永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股权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