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雪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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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与被告成都市XX、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雪琴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与被告成都市XX、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6444号 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XX,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投资人A, 被告A,男,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XX, 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与被告成都市XX(以下简称新干线中心)、罗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干线中心、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诉称,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与被告新干XX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布朗英语2.0课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授权被告新干线中心按协议规定使用“布朗英语”,联系人为被告A,协议书还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干线中心发送所订货物,但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A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担保书》,载明拖欠货物尾款211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6日前付清,但一直未向原告付清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000元及违约金723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 被告新干线中心、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干XX(甲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1份《布朗英语2.0课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授权甲方按协议规定使用“布朗英语”,合作期限至少3年;结算方式:根据甲方订货单确定所需数量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50%课程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订货生效,乙方在收到甲方订货款后10日内将货发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收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如不能付清余款,甲方构成违约;若货品数量不符或产品有瑕疵,于货到5日内提出更换或补足要求,并将详细清单传真给乙方,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被告新干XX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A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于2012年9月初通知原告配货,原告按其要求于同月10日通过快递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学校,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款,经多次催收,被告A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方出具1份《欠款担保书》,载明“本人自2012年起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共拖欠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尾款211000元,本人承诺2013年11月26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拖欠一天按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逾期被告方并未付款,被告A又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1份《延迟还款申请》,再次确认尚有211000元未付,于(2015年)7月5日还款3万元,余款在2年内还清,原告方于2015年6月向被告A催款,被告A又承诺分期支付,但被告方至今未付,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遂诉至本院, 原告A述,被告新干线中心的投资人A与被告B系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有《布朗英语2.0课程合作协议书》、《欠款担保书》、《延迟还款申请》、出库单、托运单、电话录音资料,当事XX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与被告新干线中心签订的《布朗英语2.0课程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按约向被告新干线中心提供了货物,被告新干XX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A系《布朗英语2.0课程合作协议书》签订人,在原告送货后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款担保书》、《延迟还款申请》,确认欠货款211000元,故对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认为被告A是共同买受人,应当与新干线中心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方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A尽管自行出具《欠款担保书》、《延迟还款申请》承诺分期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方并未表示同意,故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为72353元,明显超过其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2万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XX、罗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支付货款211000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231000元; 二、驳回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20元,由原告布朗睿智北京XX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成都市XX、A负担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
曾雪琴律师现任于永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08年四川大学毕业后进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就职于房地产事业部,团队专为雅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永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股权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