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雪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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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办事处惠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雪琴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8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办事处惠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3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现在四川省绵阳XX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办事处惠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办事处惠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惠民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温江区XX与A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共九条,内容为:为切实搞好温江公平惠民社区建设,严格按照规划实施,经甲乙双方协调,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乙方在惠民社区修建房屋,必须服从甲方总体安排和管理,第二条:乙方建房严格按照“六统一”施工,“六统一”即:规划统一、施工管理统一、正负零统一、层高统一、正立面及外装饰统一,并做到安全第一、质量第一,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样板房或效果图进行外立面的装饰装修,以确保建筑风格统一协调,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元作为保证金,甲方发现乙方未按照第二条要求进行施工,有权责令停止施工或拆除,并不退还所收取保证金,房屋修建完工,经甲方验收达到规定的要求后,如数退还保证金,第四条: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房屋设计图,第五条:甲方负责区内房屋的公共道路、给排水、电能等基础实施建设,第六条:甲方协助乙方对施工方的资质进行审查,乙方与施工方的施工合同,报甲方备案,第七条:甲方协助乙方联系建辅材料,为保证建房质量,农户购进的主要建筑材料,必须要求厂家出具材质证明,出厂合格报告,第八条:乙方按镇拆迁办的要求,按时拆除XX的房屋,逾期不拆,甲方有权调整其在惠民社区内的建房,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签名处甲方有代表人A的签字和温江区公平街道办事处惠民社区建设办公室的签章,乙方有A的签字,
同日,A向温江区公平街道办事处惠民社区建设办公室交纳建房保证金1000元,温江区公平街道办事处惠民社区建设办公室向A出具了收据一份,庭审中,惠民居委会认可协议书上的温江区公平街道办事处惠民社区建设办公室与惠民居委会系同一组织,
A庭审中陈述其房屋系镇拆迁办拆的,未签订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A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民居委会限期履行征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划地180平米土地作为自建房用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要求惠民居委会履行征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划地180平米土地作为自建房用地,A应当对惠民居委会负有向其划地180平米土地作为自建房用地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A自认与惠民居委会并未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且A的房屋亦并非惠民居委会拆除,A出具的与温江区公平街道办事处惠民社区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未约定惠民居委会有为A划地180平米土地的义务,且惠民居委会作为城镇中的基层自治组织,依法不享有划地的权利,也不具有向A划地安置的法定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A负担,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3月4日,惠民XX居委会代表人A与B签订《协议书》,收取了A缴纳的保证金1000元,在协议签订之前于2005年1月拆除了A位于XX的门面房五个,面积150平方米,住房面积300平方米,惠民居委会以依法征地拆迁为由,对A实施了征地拆除房屋的行为,拒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依法征地拆迁安置义务,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A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破坏了司法公正制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惠民居委会答辩称,惠民居委会与A之间没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惠民居委会也没有给A划地的权利义务,协议书只是说明A在惠民居委会所在地修建房屋必须履行的义务,该协议没有任何条款约定惠民居委会要划地给A修建房屋,A应当提供证明可以修建房屋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惠民居委会有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义务,2005年3月4日温江公平惠民社区办公室与A签订的《协议书》约定A在修建房屋时应严格按照“六统一”标准进行施工,并要求A交纳1000元作为保证金,《协议书》不涉及惠民居委会要划地给A修建房屋的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A要求惠民居委会履行拆迁安置义务,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A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驳回A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A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曹 洁
代理审判员  范 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冷 雪
曾雪琴律师现任于永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08年四川大学毕业后进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就职于房地产事业部,团队专为雅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永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股权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