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牛方兴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49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牛方兴,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方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农村沈家宅一停车场,因司乘纠纷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人杜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罗某某胸腹部、咬罗眼部,造成罗某某急性肾功能衰竭(可恢复)等伤势。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