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牛方兴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17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方兴,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女。
上诉人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建、刘x、原审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674c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庸,被上诉人宋x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方兴,原审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付款凭证也证明其支付价款的对象是上海茵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而且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据也并非由上诉人所出具。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确实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判决超过30万元团购费的部分予以退还也是错误的。因为只要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款少于60万元,即已享受了优惠,被上诉人是没有实际损失的。二、即便是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需要退还超过300,000元部分的款项,上诉人也仅需退109,749元。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0月13日公司交易流水清单可以证明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系409,749元,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均系交易过程中的pos单记录或单笔交易的银行交易凭证,结合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相关款项退还其账户的情况,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整个交易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全部银行流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上诉人交易账户所反映的流水情况来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宋x建、刘x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的对账单是经过一审法院审核的,一审法院对金额也予以认可,款项金额清清楚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款项不一致的情况。A公司不但应该承担退还义务,而且应当全额退款。对于案涉款项的退还,B公司应当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B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宋x建、刘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宋x建、刘x返还419,747元及利息(以419,7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x建、刘x返还119,747元并支付利息[以119,74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宋x建、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B公司称,本案被上诉人是A公司客户,在被上诉人购房期间,仅与上诉人一家分销公司签有支付30万服务费抵扣60万房款的协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以其未收到相应款项等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B公司的陈述以及本案争议款项和被上诉人已付无争议款项之间的连续性,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