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方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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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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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民间借贷纠纷,追回欠款及利息

发布者:牛方兴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1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原告刘x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方兴,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x兴

  原告刘x与被告应x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方兴、被告应x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7月,被告称需要款项周转故而向原告借款,但未言明具体用途。2015年7月1日,原告的妻子张x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杨某转账100,000元;2015年7月4日,张x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5年7月6日,张x向案外人冯静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5日、8月6日,案外人靳某某向被告转账50,000元、100,000元;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杨某向被告转账25,000元;2015年9月3日,张x向被告转账5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并未与被告合作经营放贷。案外人杨某与原告共同经营运输公司,因杨某为公司股东并管理财务,故所出借被告的部分款项通过杨某进行交付,杨某本人亦出借款项给被告。认可被告所述还款情况,相应还款均为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应x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5月左右,原告、案外人杨某与被告商量,共同从事对外资金出借业务,原告及杨某负责出资,被告负责招募顾客并办理贷款手续,产生的收益由被告取得30%,原告及杨某共同取得70%。原告及杨某共计投入资金73万余元,出借案外人的月利率为10%-30%,现大部分款项未收回。被告确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系因案外人的放贷手续均为被告办理,相应的款项亦归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预估收回款项的时间,并出具借条及收条给予原告保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交付经过,确认收到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3日原告妻子张x或案外人靳某某所转账款项,认可系原告交付被告的款项。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3日,收到杨某转账的50,000元、25,000元,不清楚其中是否有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均转账出借案外人。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8月7日,被告陆续转账交付原告56,700元,均系出借案外人款项后分配给原告的利润,而非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的妻子张x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杨某转账100,000元;2015年7月4日,张x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5年8月5日、8月6日,案外人靳某某向被告转账50,000元、100,000元;2015年9月3日,张x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31日还清。2020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被告提供其名下上海银行尾号44166银行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9638银行流水明细及转账截屏,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转账4200元,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2017年7月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8月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贷款利润。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系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所支付的利息。

  2、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柴某某、蔡某、范某、邱某某、唐某等人借条及转账凭证若干,主张原告所交付被告的款项,被告均出借案外人并办理相应手续,原、被告确为合作放贷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放贷情况也不知情。

  3、案外人杨某到庭陈述称,杨某和原告在2008年左右相识,2010年开始合作做运输生意,后经原告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杨某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借了70万至80万的资金,因为双方经常碰面,且原告及杨某资金充裕,故虽不清楚被告借款用途,但也陆续出借。冯静系杨某的妻子,张x是原告的妻子,她们也参与车队的财务管理。2015年8月13日,原告指示杨某向被告转账25,000元,该款项的相应主张权利归属于原告。因生意合作资金均由杨某管理,故原告所出借的许多款项系通过杨某转账给被告。杨某本人共计向被告出借30万元左右,后未向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杨某也的确收到过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双方不存在被告所述共同放贷的事情。因不知晓款项用途,故曾经询问过被告款项去向,被告发送其自行整理的表格,告知杨某及原告,因他人拖欠借款,故被告也无法归还原告及杨某的款项。原告对杨某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杨某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杨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杨某及原告均知晓被告的经济能力,却仍在短期内出借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

  另查,2015年7月6日,案外人杨某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17日,杨某向被告转账160,000元;2015年7月23日,杨某向被告转账120,000元;2015年8月4日,杨某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5年8月5日,杨某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6日,杨某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5年8月13日,杨某向被告转账25,000元、25,000元;2015年9月4日,杨某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11月29日,杨某向被告转账4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杨某转账25,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杨某转账2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杨某转账10,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杨某转账4200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杨某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杨某转账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成立借贷关系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借贷合意与钱款交付。关于借贷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现抗辩称双方系合作放贷关系,然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清醒的认知,且在出具借条后,被告亦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故应确认上述借条及收条系对之前双方款项往来的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钱款交付,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款项交付案外人杨某,现杨某自行陈述,其向被告的部分转账款项系原告指示其交付,相应的主张权利归属于原告,其不再向被告主张;另经本院核算,杨某转账被告的款项,远超杨某所陈述其向被告出借的款项金额。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借条出具之前,被告曾向原告陆续支付款项46,700元,双方虽对款项性质存有争议,然借条是双方对前期款项的结算确认,相应款项作为利息予以抵扣,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因借条中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然借条中双方就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x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360,000元;

  二、被告应x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牛方兴律师,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东方大律师》嘉宾主持;《上海大律师网》律师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