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邬仲奇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6日 25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X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6920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公司占用财产期间的利息损失29661元(利息损失暂计到2018年8月21日止,延顺期另计),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XX公司的销售经理,工作职责主要负责原告产品的销售、收取客户货款以及进行售后服务。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代收了相关客户货款累计达169201.37元,但并未按照公司流程交账。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其侵占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并协商,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将上述欠款分两期返还给原告,分别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返还69201.3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返还1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欠条、保证书、银行流水及对账,证明被告代收并非法占用原告XX公司的货款169201元,且未按约定返还。
被告程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XX公司销售经理。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在合肥XX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终往来帐,如有货款打到程X及其他帐号,程X需一律承担,以此凭据为证。2015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合肥XX公司挪用货款169201.37元,以银行对帐单为准,经协商以上欠款分两期付清:一期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还69201.37元、二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还10万元,逾期不还,以法律手段解决,特认此欠条为准等内容。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被告作为原告XX公司的销售经理,在收取货款后应将所收取货款及时交给原告,经被告确认其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原告货款169201元,由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要求返还占用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920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中载明分两期归还,第二期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货款169201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XX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