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仲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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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仲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武大生命科学院动物实验员,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3,4,6幢3号楼23层3、4、5号。
法定代表人: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系公司办公室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XX。
法定代表人:窦XX,系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武汉XX后勤集团宿教中心文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下称原告)与被告湖北XX公司(下称华夏XX)、被告湖北XX公司(下称中新XX)、被告武汉XX(下称武汉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华夏XX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中新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武汉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和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2、三被告支付延迟加班工资5400元;3、三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0207.04元;4、三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共7965.54元;5、三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724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新XX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武汉XX信息学部七舍担任值班员。合同届满前,原告被武汉XX后勤要求与华夏XX先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职务一直未变。合同届满,原告向武汉XX后勤提出续约申请被拒。华夏XX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据武汉XX后勤管理规定,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上一天班休息一天,没有休息日、节假日,也不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违反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权利,三被告相互推诿,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夏XX辩称,1、华夏XX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工单位、劳动者以及华夏XX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因此华夏XX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时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前提是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原告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不明,本案也不存在原用人单位中新XX安排原告到华夏XX工作的事实,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华夏XX无需就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只根据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2、原告在用工单位从事宿教中心值班工作,工作性质和内容属于值守,工作和休息时间混同,其诉称与对班轮岗上班,上一天休一天,原告的工作日少于法定工作日天数,休息休假权利得到了保障,并非原告陈述每天必须24小时在岗上班,没有休息日、节假日,且原告在职期间均未对工作内容、性质提出超时加班异议,也不能证明其24小时在岗上班、没有休息日、没有节假日的加班事实,用工单位、华夏XX亦已发放加班工资,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3、本案用工单位作为学校,有寒暑假安排。原告在用工单位已享受寒暑假,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或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原告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华夏XX仅应根据原告在华夏XX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中新XX辩称,中新XX与原告于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XX辩称,原告担任宿舍值班员,采用劳务派遣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权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在岗期间并非所有时间均用于工作,不能认定存在加班事实,平时采用的是上一天休一天的工作模式,保障了原告的休息时间,对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武汉XX已经足额向其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向华夏XX进行支付。对带薪年休假补偿问题,武汉XX存在寒暑假,在寒暑假期间是四人轮班,原告在寒暑假享受的假期已超过年休假时间。武汉XX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武汉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原告入职中新XX,由中新XX派遣至武汉XX信息学部七舍从事宿舍值班员工作。原告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第二天上午9时,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吃住在单位。原告与中新XX签订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原告与中新XX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华夏XX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华夏XX派遣至武汉XX宿教中心从事值班工。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资待遇均保持不变。合同到期,华夏XX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并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离职。2018年9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终局裁决如下:一、华夏XX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5.17元、年休假工资1609.20元;二、华夏XX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500元;以上款项,武汉XX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华夏XX、武汉XX不服仲裁裁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X,如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则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另,原告在2018年元月1日元旦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2018年2月16日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二天,2018年4月5日清明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一天,2018年5月1日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中新XX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未休年休假,三被告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含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单位值班记录本》、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汉口银行流水凭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劳务派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新XX、华夏XX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解除或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与武汉XX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劳动合同主体由中新XX变更为华夏XX,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因此,可视为原告非本人原因从中新XX被安排到华夏XX工作。中新XX合同期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现原告与华夏XX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了劳动合同,故华夏XX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1750元/月×6个月)。
虽然原告工作时间是上午9时到第二天上午9时,但原告从事的是宿舍值班员工作,工作强度不大,且吃住在单位,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延迟加班工资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工作时间是上一天班休一天,可视为休息日进行了调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0207.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8年元旦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一天,2018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二天,2018年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2018年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华夏XX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805元(175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节假日其余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不予支持。
虽然武汉XX存在寒暑假,但从《值班记录本》及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显示原告的寒暑假工资与其他月份的工资没有差别,可视为原告没有享受寒暑假,且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寒暑假,故华夏XX应支付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218元(1750元/月÷21.75天/月×20天×200%)。虽然原告在中新XX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中新XX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在中新XX工作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武汉XX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武汉XX辩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予以支持。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
二、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节假日加班工资805元;
三、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218元;
四、以上款项,被告武汉XX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邬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律师信守承诺、敬业执著、办案严谨,擅长办理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9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公司法、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