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吉运峰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4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阳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律师,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甲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角钢,每次供货双方均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出具的销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三批次货物,价款共计人民币649582.8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9582.8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照年息24%支付违约金181883元。
被告甲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4月24日、5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25605.36元、235909.86元、190963.13元;合同主要载明被告甲公司需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金额;交货时间为3日内;交货地点为甲公司院内;结算和付款方式为甲公司至货到十五日内付清全款,逾期不付每日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原告XX公司负责安排车辆,被告甲公司承担运费。合同尾部,均有原告XX公司、被告甲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公司在销货单购货单位处盖章确认,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梁成朋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0日购销合同各一份,4月12日、4月25日、5月12日销货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供应角钢,并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原、被告三次购销合同金额共计652478.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9582.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甲公司至货到十五日内付清全款,逾期不付每日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本金649582.8元,年息24%计算违约金共计1818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甲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9582.8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81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