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运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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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吉运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9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1995年10月24日生。
辩护人葛XX,上海XX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吉XX,河南XX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及辩护人葛XX、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月初,被告人齐XX与同案犯李X(另处)授意同案犯纪XX(另处)办理银行卡,并许诺好处费人民币300-400一张。纪XX找到同案犯刘XX(另处)让其办理银行卡,后刘XX在中国XX银行网点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并交予纪XX,纪XX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齐XX。同年3月21日,李X要求刘XX将上述银行卡销户,并将卡内21万元人民币取出。后李X开车带着被告人齐XX及刘XX、纪XX来到中国XX,由齐XX、刘XX、纪XX进入银行取钱,刘XX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11.94元。事后李X先后给了刘XX、纪XX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作为封口费和好处费。
经查,上述所涉及的21万元人民币系上海XX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的被骗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黄X的陈述,证人潘XX、赵XX的证言及证人潘XX提供的上海XX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XX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挂失申请,同案犯刘XX、纪XX、李X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及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齐XX,从而认为被告人齐XX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齐XX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辩称,刘XX的银行卡不是自己找纪XX办的。
第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是认罪认罚的,且没有分赃获利。
第二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同案犯李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XX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涉案资金21万元,是XX公司遭受诈骗的损失,这与被告人齐XX没有任何关系,李X、被告人齐XX与诈骗XX公司的犯罪分子之间没有相关犯罪的共谋,不构成诈骗、盗窃等其他犯罪的共犯,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将李X取款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却将齐XX的行为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属于对一行为进行二次法律评价,无法律依据;量刑方面,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齐XX系从犯,其没有参与办理银行卡、绑定银行卡、冻结资金等行为,与李X相比较轻,没有参与分赃;从案发经过来看,被告人因无证驾驶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有自首的倾向,另提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初,为转卖银行卡牟利,纪XX(另处)找到同学刘XX(另处)让其办理银行卡,后刘XX在中国XX银行网点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并交予纪XX,之后该银行卡辗转到了同案犯李X(另处)手里。同年3月的一天,李X通过被告人齐XX联系了纪XX及开卡人刘XX,并告知,纪XX同学刘XX之前办的银行卡里有21万元,让刘XX去把银行卡注销掉,并把钱取出来。同年3月21日,李X开车带着被告人齐XX及刘XX、纪XX来到中国XX,由齐XX、刘XX、纪XX进入银行取钱,刘XX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10,011.94元(其中,银行结息金额为人民币1.75元)。事后李X先后给了刘XX、纪XX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作为封口费和好处费。
经查,上述所涉及的21万元人民币系上海XX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的被骗款。
2019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金川派出所将涉嫌阻碍执法行为的被告人齐XX电话通知到该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齐XX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案件办理过程中,民警发现其为上网追逃对象而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黄X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20日下午,有人冒充他的QQ号要求其所在的上海XX公司财务潘XX分三笔将39.5万人民币汇入刘XX的账号;
2、证人潘XX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20日下午,有人在QQ上冒充其所在的上海XX公司老板黄岐,要求她分三笔将39.5万元人民币汇入刘XX的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
3、证人潘XX提供的上海XX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了2019年3月20日,上海XX公司向刘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了二笔钱款,分别是人民币10万元、11万元,公司老板娘鲍欣账户向刘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8.5万元;
4、中国XX出具的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挂失申请,证实同案犯刘XX用于收款的XX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9年3月21日被申请挂失销户,并取款人民币210,011.94元,其中,银行结息金额为人民币1.75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中国XX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录像记录了被告人齐XX及同案犯刘XX、纪XX在银行取款、办理业务的情况;
6、同案犯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纪XX联系刘办理银行卡卖掉赚钱,在纪XX的带领下办理了一张联通手机卡及XX银行的银行卡,办好后卡都给了纪XX;2019年3月21日,一戴眼镜的男子(经辨认为同案犯李X)开车,载着自己与纪XX、一胖胖男子(经辨认为本案被告人齐XX)一同前往银行将自己之前办理的XX银行卡注销并将卡里的21万余元取现,自己分得1万元好处费和封口费,并证实,和“胖子”接触的这些时间里他一直没有戴口罩,进银行的时候反而戴口罩了,导致自己对这些钱的来路更加怀疑;刘XX辨认出一同取钱的纪XX、李X、齐XX。
7、同案犯纪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初,李X和齐XX先后联系自己,问有没有人办理银行卡,自己就联系了刘XX,两人一起办理了一张联通手机卡及XX银行的银行卡,办好后卡都给了齐XX;2019年3月21日,李X开车,带着其与刘XX、齐XX一起前往银行将自己之前帮刘XX办理的XX银行卡注销并将卡里的21万余元取现,自己分得1万元好处费和封口费,并证实,齐XX取钱的那天和之前一直没有戴口罩,进银行反而戴口罩了;纪XX辨认出一同取钱的刘XX、李X、齐XX;
8、同案犯李X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左右,纪XX找人收银行卡,并找到自己,其将纪XX朋友的一张XX银行卡卖给了网上一个外地人,对方后来未付钱。孙X用手机绑定了该XX银行卡,获知卡内进账21万元,随即通过齐XX联系了纪XX及开卡人,要求前去取现。2019年3月21日,李X开车,带着开卡人刘XX与纪XX、齐XX一起前往银行将上述XX银行卡注销并将卡里的21万余元取现;
9、被告人齐XX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在本案案发之前只帮纪XX办理过一次银行卡,卡主是纪XX;2019年3月的一天,李X联系齐,说有赚钱的事情,让齐陪同一起去银行将纪XX同学刘XX卡里的21万余元取出来;李X所以让自己一起去,是为了监督纪XX、刘XX,因为李X怕自己控制不住,纪XX、刘XX拿了钱会跑掉。3月31日,齐XX伙同李X、纪XX、刘XX一同前往XX银行取款21万余元,其知道虽然没有明确说起钱是哪里来的,但是当时其就怀疑卡里的钱来路不正;事情办好后,钱都给了李X,李X分别给了纪XX、刘XX人民币1万元作为好处费,并让他们不要说出去;其向李X提起要好处费的事情,李X称因为齐XX还欠李的钱,故好处费就不给了,所以自己因为这件事情没有分到好处费;
10、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其将自己牌号为蒙A1XXXX的黑色大众轿车借给朋友李X使用,其未参与取款,也不知情;
11、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金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5月2日晚21时许,该辖区发生一起在公路检查站冲卡逃逸、车辆刮倒民警的违法案件,经查询,公安民警锁定违法行为人系齐XX,后经该所多次思想工作,齐XX于同年5月29日投案;在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该所民警发现齐XX为上海市金山区公安分局登记的网上在逃人员,后将齐XX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监管支队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6日,移交上海市金山区公安分局;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第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齐XX伙同他人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XX银行卡中取现的钱款系被害单位上海XX公司的被骗款,同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取钱时怀疑钱款来路不正”的供述、当庭所作的“李X让纪XX、刘XX不要将此事说出去并支付好处费”的供述以及同案犯纪XX、刘XX供述中提到的齐XX“取钱的那天和之前一直没有戴口罩,进银行反而戴口罩”的行为细节,均表明了被告人齐XX对所提取并转移的钱款性质的认知。至于本案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如何,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所涉金额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及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结合被告人齐XX陪同他人进入银行取现,并负责所取现金的去向、防范、控制等情形,表明其在共同实施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辩护人提出相关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自首之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齐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5年获西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2006年起至今,在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个人执业信条:采用一切合法方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