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志军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7日 9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市XX县,住湖北省XX市XX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XX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XX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XX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军、孙志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XX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XX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一案,于2020年X月X日作出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会见辩护人,于2020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孙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X蒙面戴帽持刀至XX市XX路13号“XX宾馆”收银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曾某1,抢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100余元及23盒黄鹤楼牌香烟。
2019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X蒙面戴帽持刀至XX市XX路“XX”收银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雷某,抢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800余元及货架上十条黄鹤楼牌香烟。经鉴定,被抢劫的香烟价值共4813元。
2020年4月24日,被害单位“XX”易某1收取被告人亲属赔偿款8000元(含抢劫的现金和香烟),被害单位“XX宾馆”周某收取被告人亲属赔偿金2000元(含抢劫的现金和香烟),二被害人于同日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告人张X提出二次犯罪不在现场、有罪供述是办案民警诱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在被告人如实交代前,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如实交代帮助公安机关收集到定案证据,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委托其近亲属代为向两名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两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两名被害人均已出具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酌定从轻处罚;其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未造成人员伤亡,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一审庭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核实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张X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经缴纳罚金;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未造成人员伤亡,伤害后果较轻。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用VIVO手机一部;2.张X的身份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手机淘宝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湖北省XX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合法性核查决定书、租房合同、搜查笔录及照片、犯罪查询情况、情况说明、孝感人寿保险公司签到名单、孝感人寿保险公司培训通知、上网场所审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结果等书证;3.证人李某、杨某、杜某、郑某、龚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1、雷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查,其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建议对上诉人张X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辩护人出具了罚金缴纳单据一份,证实已预缴罚金一万九千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庭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核实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庭审时,正处于“新冠”疫情期间,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需重新调查核实证据,且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的影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张X的家属已代为预缴了全部罚金。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造成人员伤亡,伤害后果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不再重新予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张X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预缴了全部罚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XX市孝南区人民法院X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的事实、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XX市孝南区人民法院X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