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志军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6日 5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芦X持有的XX公司50%的股权归芦X所有,并判令芦X将该部分股权变更至芦X名下;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芦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系芦X一手创办的企业。2010年10月,芦XX在河南省参与煤矿投资,无暇管理XX公司,遂让芦X参与公司管理。为便于芦X管理XX公司各项事务,芦X将持有的XX公司50%的股权转移登记给芦X持有。因芦X与芦X系父子关系,基于充分信任,故仅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与芦X签署了一份《出资转让协议》,芦X并未向芦X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项。芦X管理XX公司期间,不思进取、好逸恶劳,非但不开拓公司业务,还违法将公司租金收入据为己有并靠租金维持生计。芦X要求XX公司将股权变更给芦X,但XX公司拒不配合。芦X持有XX公司50%的股权,其实际出资人为芦X,芦X仅系受芦X委托持有。XX公司、芦X不配合变更股权损害了芦X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XX公司辩称,芦X将自己在XX公司的出资和股权赠与给芦X,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芦X要求撤销赠与、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芦#述称意见与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3日。芦X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额750万元,持股比例75%。芦X、芦X系父子关系。2010年10月28日,二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芦X愿意将XX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转让给芦X;2.芦X愿意接受上述出资;3.2010年10月1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在企业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同年11月11日,经工商登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芦X变更为芦X,芦X出资额变更为250万元、持股比例25%;芦X出资额750万元,持股比例75%。2015年11月30日,二人又签订《家庭资产处置协议书》一份,确认芦X将XX公司75%股权无偿过户转移给芦X持有,并明确由XX公司每年支付给芦X及再婚配偶10万元作为生活补助,同时对相关家庭房产的处置也做出了约定。芦XX认为其本人仅是将名下50%的股权委托给芦X持有而非转让,芦X对公司管理不善,具有损及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XX公司及芦X将股权重新登记于本人名下遭到拒绝,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0月28日《出资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芦X自愿将本人对XX公司的出资500万元无偿赠与给芦X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芦X本人亦表示接受,且双方实际于工商部门办理了出资及对应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芦X已基于赠与法律关系合法受让了芦X转让的50%股权。芦X辩称系委托芦X持有诉争股份,主要依据为2015年11月30日《家庭资产处置协议书》中写明有“芦X将公司75%股份无偿过户转移给芦X持有”的内容。但根据对前述文字字面含义的一般理解,“无偿过户转移给芦X持有”并不具有“委托持股”的确切内容,与芦X前期合法受让诉争股权的事实不存在任何矛盾冲突,《家庭资产处置协议书》相关文字内容应为协议双方对前期无偿转让股权事实的重申。芦X关于委托芦X持股的答辩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芦XX为XX公司持股比例75%的股东,合法持有本案诉争股权,芦X无证据证明其对依法转让后的股权重新享有权利,提出的相关确权及变更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