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志军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5日 10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760元(包括医疗费:36951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0.3=20673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天数14天=700元;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90天=959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60561元/年÷365天×150天=2488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小刀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XX村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遇前方同向被告驾驶宗申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突然左转弯,随后导致原告右肩膀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摔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并将原告送往XX市中心医院救治,于是双方均未报警。后来被告感觉到赔偿数额较大反悔,原告便于同日13时8分报警。因事后报警,交警部门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事故责任。2019年3月8日,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作答辩。被告李XX在原一审辩称,原告摔倒不是我造成的,且交警部门也没有直接认定是我撞伤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3156.3元医疗费发票、2000元康复器械费发票及100元施救费发票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自助终端设备费用清单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录音材料真实,且内容与原一审被告方证人黄X所作证言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证明真实,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XX驾驶电动二轮车沿XX市XX村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XX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黄X)左转弯,导致原告车辆失控摔倒后受伤。同日,被告将原告送往XX市中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未报警,后原告于当日13时8分事后报警。2018年11月12日,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作出第201XXXX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该事故证明书注明XX司法鉴定中心XX号司法鉴定意见:1、李XX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与李XX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车身表面未检见对应接触痕迹;2、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小刀牌电动二轮车系二轮轻便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
2019年3月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李XX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李XX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
原告李XX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元、住院医疗费33156.3元、康复器械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
原告李XX为农业人口,从事农业种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虽然本案事故无原始现场,经交警部门鉴定后不能确认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XX身体是否有接触,但因村级公路比较狭窄,被告李XX驾驶车辆转弯客观上给原告李XX造成危险局面,其未充分履行注意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的义务,致使李XX车辆失控摔倒受伤,其行为与李XX所受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对原告李XX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驾车行驶亦应负有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故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应负相应的责任。结合事故的成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均属于机动车,就机动车辆而言,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鉴于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如判决被告李XX承担未投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对于原告李XX的损失,被告李XX宜按照责任比例即50%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5156.3元(住院医疗费33156.3元+康复器械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9868元(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20年×30%)、误工费12209元(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4280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0天)、护理费9591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8897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施救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68524.3元。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84262.15元(168524.3元×50%)。原告李XX人身损害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7500元。综上,被告李XX共计应赔偿原告李XX损失91762.15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91762.1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