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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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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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许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志军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7日 26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X偿还原告张X借款338,200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钱,原告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合计出借338,200元。此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数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拒绝返还。2020年4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向被告发出通知,给予被告半个月合理的还款期限,要求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逾期还款之日起占用资金的利息。

被告许X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条,更未约定利息。双方当时是情人关系,共同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被告当时遇到困难,欠了很多的赌债和网贷,原告看到被告困难,也看到被告和原告的孩子相处挺好,被告也愿意给原告的孩子花钱,还每天带孩子,于是给被告转款,其中一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部分用于还赌债和网贷,双方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也挺感激原告,但双方并未约定这是借款,从法律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转账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另外一部分的性质应该是对答辩人的帮助或是赠与,被告也给原告转过钱。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亲的工资卡也在原告手上,工资也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X与张X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相处期间,张X多次向许X付款,具体如下:2018年8月30日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2018年11月29日微信转账8,200元、2018年12月1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12月8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12月25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1月23日微信转账2,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8年8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80,000元、2018年9月24日通过XX银行转账150,000元、2018年9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7,000元。2019年2月1日许X向张XX转账1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父亲工资卡曾由原告持有并取款。原告表示其向被告付款中金额为1,000元和2,000元的款项是双方交往费用,不是借款,超过2,000元的全部是借款;原告认可2019年3月及4月从许X父亲的工资卡里取款两次,每次4,000元。

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13日张X向许X发送信息称“请把我的东西都还给我,你的东西我也会收拾好寄给你。关于钱,按你昨晚说的,贷20万出来还我,其余的不用你还了。这一次,我又受教了”,许X回复称“我承认是自己想多,给你带来反感,尊重你的决定,也请给我时间处理事情,以后少熬点夜,少抽烟喝酒,保重身体!”原告提交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9年10月、11月及2020年4月向许X催款,许X未予回复。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许X未能举证证明赠与事实存在且该存在的可能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赠与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数额及时间均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付款中有部分是共同生活支出,但未向本院说明共同生活支出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原告认可2,000元及以下的款项为交往费用,系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该部分款项被告无须举证证明;且被告虽未举证,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双方确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亦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不宜将全部款项均认定为借款。根据双方2019年5月13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并明确表示其余的不用还了,被告对此予以回应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款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虽然原告于2020年4月向被告发信息催款并索要30余万元,但被告对此未予回应,原告的单方意愿不能构成对2019年5月13日双方一致意思的变更。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必然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还款的期限,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日应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应自2020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向原告张X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志军律师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党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小企业法律事务部主任;媒体律师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091056108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