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被告人韩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XX,被告人廖XX、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廖XX在本市汉口江滩“托克拉克酒吧”S28台处,趁被害人夏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的男士棕色外套1件盗走。被告人廖XX离开现场后,翻看外套后未发现财物,遂将该外套扔弃。
2017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廖XX在本市汉口江滩“MUSE酒吧”C13台处,趁被害人罗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吧台隔层处的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居民身份证等物品的黑色单肩包1个盗走。被告人廖XX离开现场后,将上述单肩包扔弃,赃款已挥霍。
2017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廖XX在本市汉口江滩“MIU酒吧”V35卡座处,趁被害人于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沙发靠背处的内有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移动电话机1部、手镯、蛇皮纹钱包及银行卡3张、餐饮卡1张的女士双肩包1个盗走。
2017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廖XX在本市汉口江滩“托克拉克酒吧”S17台处,趁被害人张X1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吧台隔层处价值人民币6022元的苹果牌iphone7plus(128G)移动电话机1部。同日,被告人廖XX至本市江岸区XX“K38-2”柜台被告人韩XX经营处,将上述移动电话机出售给被告人韩XX。被告人韩XX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转卖。
同日22时许,接群众报警,公安机关至汉口江滩“托克拉克酒吧”将被告人廖XX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盗得的居民身份证、蛇皮纹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廖X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盗窃的上述苹果牌iphone7plus(128G)移动电话机已向被告人韩XX销赃。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7日将被告人韩XX抓获。被告人韩XX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张X1经济损失人民币6022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XX共盗窃作案4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0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报案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机收据、证明、退赃申请、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夏X、罗X、于X、张X1的陈述,证人纪X、张X2、裴X、黄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廖XX、韩XX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分别指控被告人廖XX盗窃、韩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XX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廖XX具有累犯、前科、多次盗窃、当庭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韩XX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韩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韩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韩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