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贾飞龙,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诈骗罪,于2019年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贾飞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某月以来,同案人冒充某公司成立贷款诈谝公司,招募被告人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实施诈骗。由同案人向上线购买被害人电话号码并由业务员通过某软件拨打诈骗电话,添加被害人微信的方式与被害人联系,利用被害人需要贷款的心理,谎称其公司可以为被害人申请到贷款、免息贷款、1到2小时内贷款到帐等条件,诱使被害人充某App成为会员,骗取被害人财物。后对接老师通过对接人较多需要排队等候,退款需要时间等理由忽悠、拖延被害人,诈骗总金额共计47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某某进入该诈骗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拨打诈骗电话、添加受害人微信等工作,到案发时拨打诈骗电话7200余次,入职后诈骗金额高达3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陈述,某软件系统服务合作协议书、合同订单复印件、部分工资表、业绩单(以照片形式固定)、员工入职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话术流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勘查笔录,支付宝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和作用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某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贾飞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