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飞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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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飞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96人看过 举报

2020-06-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234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伞具制造,被告从事伞具销售工作。2018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货用于销售。截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伞具货款共计523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各一组,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中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告知原告个人信息“185××××3377,张XX”和“张XX通过华XX银行向徐XX尾号4415的账户转账26000元……”,结合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转账26000元之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伞制品的买卖交易往来。经微信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4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34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XX价款52340元和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计554.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飞龙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及各类公司、合同、侵权、债权债务、建设工程、婚姻家事等纠纷民商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自诉、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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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620********78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自诉、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