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朱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人民币XXX.52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包经营山东XX、广西XX物流业务。因被告长期拖欠各类费用,原告多次催讨。又因被告自身问题,一直无力支付欠款。2019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各类费用共计XXX.52元,并承诺在201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承诺时间已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欠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如上,望支持。
被告朱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承诺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系一家货运经营企业。被告朱XX系原告的经营户,承包了山东XX和广西XX。被告在承包线路期间,因自身经营不善,一直拖欠原告各类费用。201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拖欠各类费用共计XXX.52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践行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各类费用的事实。现被告在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清所欠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依据充足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XX公司欠款XXX.52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4956元,减半收取计7478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飞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