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77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8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采购飞扬翼虎全铝复合轨道170根,合同总价款22780元。约定被告于2019年6月8日交付上述货物,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为此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7780元货款,然而约定交货之日,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既不返还预付货款,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含收条)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飞扬翼虎全铝复合轨道,合同总价款22780元,被告应于2019年6月8日前向原告提供合同列明的全铝复合轨道产品,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除法院另有裁决外,均由败诉方承担。为此,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778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交付上述货物,也未向原告返还预付款,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交付约定货物,系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17780元,并支付违约金2278元(22780×10%)、律师代理费2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徐XX应返还原告陈XX货款17780元,并支付违约金2278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255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飞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