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诉被告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XX系封XX雇佣的司机。2019年2月22日,高XX驾驶封XX所有的浙D×××××货车,途经齐马公路与环镇东XX时与周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XX死亡。同年2月26日封XX与周XX继承人成XX、周X达成协议,由封XX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3万元,签订当日先行支付53万元(包括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10万),剩余10万元在检察院对高XX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日内支付。后由于成XX、周X要求先行支付10万元。同年,7月29日,高XX与成XX、周X达成协议,成XX、周X将对封XX拥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XX,由高XX先行向成XX、周X支付赔偿款10万元。同日,高XX向成XX、周X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同年8月1日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对高XX作出不起决定。此后高XX多次向原告催讨代其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未果。
被告封XX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来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后面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支付1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作为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将另案追究原告的追偿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高XX系封XX雇佣的司机。2019年2月22日,高XX驾驶封XX所有的浙D×××××货车,途经齐马公路与环镇东XX时与周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XX死亡。同年2月26日封XX与周XX继承人成XX、周X达成和解协议,由封XX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3万元,签订当日先行支付53万元(包括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10万),剩余10万元在检察院对高XX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封XX共支付给成XX、周X达53万元。同年7月29日,因成XX、周X对原协议约定剩余赔偿款要求先予支付,高XX与成XX、周X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成XX、周X将对封XX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XX,由高XX先行向成XX、周X支付赔偿款10万元。同日,高XX向成XX、周X支付了10万元。同年8月1日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对高XX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2份、收条1份、不起诉决定书1份,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收条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XX系被告封XX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应由雇主封XX承担。且本案中被告封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应赔偿损失共63万元,后剩余10万元实际由原告支付,受害人家属成XX、周X亦将对封XX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赔偿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依法调整。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表示另行主张,且本案原告依据的是债权转让,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XX应支付原告高XX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封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飞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