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共15条,重点就案件范围、“情节恶劣”的认定条件、核准追诉的程序等实务问题作出细化规定。该《规定》自公布之日(2026年7月18日)起施行。
自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符合特定条件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一条款,特别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是指罪名还是行为、“情节恶劣”如何认定、核准前能否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规定》的出台正是为了解决这些实务困惑,为一线办案提供明确指引,同时也向社会释放了明确信号——年龄不是恶性犯罪的“保护伞” 。
据最高检公布的数据,2025年最高检依法核准追诉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24人,而2024年的数据为34人。这一数据本身也说明,核准追诉并非普遍适用,而是经过严格审查后的个别例外。
本文从律师实务视角,对《规定》的核心要点进行解读。
一、明确“行为”而非“罪名”: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关键争议
《规定》第一条明确,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表述看似细微,实则意义重大。
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是指具体罪名还是犯罪行为存在争议。如果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理解为最终认定的罪名,则可能出现因证据、责任能力等原因最终未认定该罪名,导致严重暴力犯罪无法追责的情形。
《规定》将其明确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行为,并造成法定后果,即可能进入核准追诉程序,而不以最终能否认定为该罪名为前提。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因罪名认定障碍导致严重暴力犯罪无法追责,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准贯彻。
二、核准追诉的实体要件: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综合《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公安机关提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年龄条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年龄是启动核准追诉程序的首要门槛,超出该年龄区间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行为条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或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三,后果条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普通轻伤、轻微伤不满足追诉基础。
第四,情节条件:情节恶劣(后续详述)。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这体现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对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审慎态度。
三、“情节恶劣”的综合认定标准
“情节恶劣”是四个实体要件中最为抽象、最具裁量空间的要件。《规定》第十二条对此作出了具体指引: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主客观因素,以及人身危险性、再犯预防情况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审查判断。
这一认定标准的细化,为办案机关提供了相对明确的裁量框架,也为辩护律师提供了论证空间。以下从五个维度逐一解析。
(一)“情节恶劣”是独立要件,非后果的必然推论
需要首先明确的是,“情节恶劣”并非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后果的必然推论。实践中,不能因为发生了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后果,就当然认定“情节恶劣”。后果只是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全部。“情节恶劣”是一个独立于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的实体要件,需要结合主客观各方面因素进行独立判断。
这一理解对辩护工作尤为重要——即便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了法定后果,仍可通过论证其不属于“情节恶劣”来争取不予核准追诉。二、主客观因素的具体内涵
(二)第十二条列举了五个主客观因素: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这五个因素覆盖了从犯罪起因到危害结果的完整链条。
1.犯罪原因:是指引发犯罪行为的外部或内部因素,包括直接诱因和深层背景。例如,是否因长期遭受欺凌而反抗、是否因一时冲动激愤犯罪、是否有预谋策划等。犯罪原因的考察有助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2.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在心理动因。司法实践中,出于报复、嫉妒、贪婪等卑劣动机实施的犯罪,通常比出于防卫、义愤等动机实施的犯罪更容易被认定为“情节恶劣”。如动机卑劣且预谋性强,则可能强化“情节恶劣”的认定。
3.犯罪手段:关注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是否使用凶器、是否反复攻击、是否在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后继续加害等,都是判断手段是否残忍的重要依据。手段越残忍、越恶劣,“情节恶劣”的认定可能性越高。
4.犯罪对象:考察被害人的特殊情况。例如,被害人是否为幼童、老人等弱势群体,是否与行为人存在特定关系(如亲属、同学等),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针对弱势群体或无过错方实施的犯罪,通常更容易被认定为“情节恶劣”。
5.犯罪后果:不仅包括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这一法定结果,还包括后果的具体严重程度、对被害人家庭的影响等。虽然“致人死亡”或“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已是法定后果门槛,但在门槛之上的具体严重程度差异,仍可作为判断“情节恶劣”的参考因素。
(三)人身危险性、再犯预防与社会影响
除了上述五因素外,第十二条还要求考量人身危险性、再犯预防情况及社会影响。这三个因素侧重于对行为人本身和社会效果的评估。
1.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评估人身危险性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性格特点、有无前科、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例如,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犯罪,且犯罪后无悔罪表现的,人身危险性通常较高;而因一时冲动犯罪、事后积极悔过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人身危险性则相对较低。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本质上是对行为人“是否需要通过刑罚予以惩戒和预防”的判断。
2.再犯预防情况:考察的是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是否有其他措施足以有效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这包括家庭监护能力、学校教育环境、社区支持系统等。如果存在有效的非刑罚矫治措施可以降低再犯风险,则可能影响“情节恶劣”的认定。
3.社会影响:关注案件对社会公众心理、社会秩序和基本价值观的冲击程度。如果案件严重冲击社会基本价值观、挑战人伦底线、引发公众广泛关注和不安,则可能强化“情节恶劣”的认定。但需注意,社会影响应作为客观考量因素,而非单纯受舆论压力驱动。
(四)共同犯罪中的分别判断
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结合各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分别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这意味着在多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并非所有参与者都必然被认定为“情节恶劣”,需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进行个别化判断。对此,第十二条第二句专门规定:“对共同犯罪,应当结合各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分别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个别化判断——在多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中,不能因整体案件“情节恶劣”就一概认定所有参与者均属于“情节恶劣”。而应当根据每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角色和作用进行独立判断。具体而言:
1.地位: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是组织策划者还是被动参与者?
2.作用:是否直接实施了致命行为?是否起到了关键推动作用?还是仅提供了辅助性帮助?
例如,在共同故意杀人案件中,直接实施致命行为的主犯可能被认定为“情节恶劣”,而仅负责望风、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从犯,则可能因地位和作用较轻而不被认定为“情节恶劣”。对于不被认定为“情节恶劣”的参与人,依法不予刑事追诉,但必要时可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五)综合审查判断的方法论
第十二条的核心方法论是 “综合审查判断” ——上述所有因素都不是孤立的,不能仅凭某一项因素就断定“情节恶劣”或“不情节恶劣”。正确的做法是将所有因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面、平衡的评估。这种综合判断方法要求办案机关:
1.全面收集信息:不仅要收集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还要通过社会调查等方式了解行为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性格特点等。
2.平衡考量各方因素:既要考察积极因素(如手段残忍、动机卑劣),也要考察消极因素(如被害人过错、行为人悔罪表现)。
3.个案具体分析: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既往案例的结论。对辩护律师的启示
在此还值得注意的是,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十二条实际上也是为律师在相关案件中的辩护工作提供了明确的切入点和论证空间:
1.围绕各因素逐一论证:可从犯罪原因、动机、手段、对象、后果等五个方面,逐一收集有利于行为人的证据和论据。
2.重视社会调查报告:人身危险性、再犯预防情况的评估依赖于社会调查报告,律师应积极推动并参与社会调查,全面呈现行为人的成长背景、家庭状况、监护条件等。
3.关注共同犯罪中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重点论证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争取与其他参与者区别对待。
4.注重案后表现证据:认罪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案后表现,是评估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律师可以积极推动和收集的证据。
总之,《规定》第十二条通过系统化列举考量因素和确立综合判断方法,将“情节恶劣”这一抽象要件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它既为办案机关提供了明确的裁量指引——要求全面考察主客观因素、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影响,也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清晰的论证框架——可以从各个维度收集证据、展开辩护。在“该严则严”与“当宽则宽”之间,第十二条提供了一套精细化的判断工具,其核心精神在于: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必须经过严格、全面、个别化的审查,而非简单地以结果论“恶劣”。
四、核准追诉的程序规范:层报最高检审查决定
《规定》明确了从公安机关立案到最高检核准的完整程序链条:
1.提请环节:公安机关提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2.审查环节: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3.决定环节: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至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重要程序限制: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这一程序设计体现了“特别情形+特别程序”的双重限定理念,将核准追诉的权力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检察院,防止扩大适用。
五、核准前的强制措施:实务关切得到回应
《规定》第三条明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之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不能作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这一规定解决了此前实务中的一个重要困惑——在等待核准结果期间,公安机关能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明确答案是“可以”,这既保障了诉讼顺利进行,也防止了因等待核准而导致嫌疑人脱逃或再次危害社会。
六、检察机关的全面审查义务
《规定》第七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查明的事项,包括:1.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年龄;2.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4.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5.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继续羁押的必要性;6.犯罪嫌疑人一方认罪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情况,被害人家属、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7.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犯罪原因、犯罪后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8.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此外,《规定》第九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此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些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也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既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要保护被害人。
七、不核准追诉的法律后果与矫治教育衔接
《规定》第十三条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收到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后,应当依法撤销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送入专门矫治教育场所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这一规定体现了“惩治也是挽救”的政策导向——即使不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意味着“一放了之”,而是通过专门矫治教育实现教育矫治的目的。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可以决定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结 语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从“制度建立”走向“精细化运行”阶段。对于律师而言,这一《规定》既是办案指引,也是辩护工作的新课题——在“该严则严”与“当宽则宽”之间,如何准确把握“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如何全面收集和提交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和成长经历材料、如何在核准程序中充分行使辩护权,都值得深入研究和实践。
正如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厅相关负责人所言:“对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依法核准追诉,充分表明‘年龄不是免罪金牌’。”但与此同时,《规定》通过严格的程序设计和全面的审查要求,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审慎保护。在惩治与挽救之间寻求平衡,正是这部《规定》的精髓所在。
附:《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进一步规范此类案件办案程序、标准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6年7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保障未成年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做到依法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罚当其罪。
第二条 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既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三条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之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不能作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四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证据收集、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
第五条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
第六条 公安机关提请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年龄;
(二)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四)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已经逮捕的,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六)犯罪嫌疑人一方认罪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情况,被害人家属、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七)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犯罪原因、犯罪后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
(八)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依法为其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提供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需要履行的义务。
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经审查后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至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由其及时送达提请核准追诉的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恶劣”,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主客观因素,以及人身危险性、再犯预防情况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审查判断。对共同犯罪,应当结合各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分别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收到核准追诉决定书后,应当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收到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后,应当依法撤销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送入专门矫治教育场所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