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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逐条解读

作者:田映钧律师时间:2026年07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次举报

2026年7月10日,司法部第150号令公布了《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为《商事调解条例》的核心配套规章,《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商事调解制度从立法走向实施的关键一步。本文对《办法》四十个条文逐条进行解读。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

(2026年7月10日司法部令第1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读】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商事调解条例》(国务院令第827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33条,确立了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基本框架,但作为行政法规,其规定具有原则性,亟需配套制度予以细化支撑。《办法》正是这一制度体系中的核心配套规章,承担着将《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操作、可执行的具体规则的使命。

本条的立法目的包含两个层面:

一是“加强监督和管理” ——着眼于规范秩序,针对此前行业准入门槛模糊、无资质机构擅自冠以“调解中心”名义开展业务、收费不规范等问题;

二是“促进健康发展” ——着眼于激发活力,监管与促进行业发展并重。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的立法依据明确指向《条例》,同时预留了“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空间,为未来与其他法律法规如《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保留了接口。

第二条【适用范围】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执业管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解读】“设立、变更、注销”覆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全生命周期——从“生”到“死”的各个环节均有规范。“执业管理”对应第四章,规范日常运营;“监督管理”对应第五章,规范行政监管。五者共同构成一个闭环管理体系:设立是入口,变更是过程调整,注销是出口,执业管理是日常行为规范,监督管理是外部约束机制,五者相互衔接、不留空白。

值得关注的是,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商事调解组织”,而非“商事调解员”。调解员的执业行为主要通过《条例》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进行间接规范,体现了 “管组织即管人” 的监管逻辑——通过强化组织的管理责任来实现对调解员行为的有效约束。

第三条【依法设立与合理布局】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证书。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解读】“取得执业证书”意味着商事调解组织实行执业资质准入制,无证不得执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第十四条),区别于一般的营业执照,是商事调解组织开展调解业务的法定凭证。

“合理布局,有序发展”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宏观调控职能,其制度功能是防止两个极端:一是一哄而上、无序竞争;二是行政垄断、限制进入。在专家论证会上,司法部明确提出要“坚持商事调解组织的公益性与非营利定位,防止资本不当介入与垄断”。这八个字正是“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深层政策意涵——既开放市场,又防止资本将商事调解异化为逐利工具。如何在实际操作中平衡“合理布局”与“市场自由”之间的关系,是后续监管实践中需要持续探索的课题。

第四条【党的建设】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加强党的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商事调解组织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党的建设的指导。

【解读】本条有三个层次:第一,建立机制——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管理,这意味着党组织不是“摆设”,而是在组织的重大决策和管理事务中具有实质性的参与权和话语权;第二,提供保障——场地、人员、经费,将党建保障具体化、可操作化;第三,外部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自律组织结合监管职责予以指导。

值得关注的是,本条与第十一条第(三)项——要求章程载明党组织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等——形成制度闭环,将党建工作从“软倡导”变为“硬约束”。这在各类社会组织的管理规定中属于较高标准,体现了社会组织党建“全覆盖”的政策要求。

第五条【依法执业与主体责任】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商事调解员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加强内部管理”对应第二十一条的各项内部制度;“对商事调解员执业行为的监督”对应第二十三条的监督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应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责任。

本条的制度逻辑是:组织对调解员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当调解员出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不仅要追究调解员个人的责任,组织也可能因未尽到监督义务而承担责任。这体现了“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并重”的归责原则,倒逼组织建立完善的内部管控机制。

第六条【执业权利保护】 商事调解组织依法从事商事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解读】“不受非法干涉”的反面是“依法接受监管”——合法监管是“合法干涉”,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本条旨在防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干预商事调解组织的独立执业,保障其在法律框架内的自主性。

在实践中,商事调解可能面临来自当事人之外的各种压力——包括利益相关方的不当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等。本条为此提供了法律上的“挡箭牌”,明确了商事调解作为一种法律服务的独立地位。

第七条【监管体制】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指导、规范、监督管理。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条例》、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商事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作机制。

【解读】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定的行政监管主体,行业自律组织是行业自治主体,两者之间是“指导、监督”与“接受指导、监督”的关系。同时要求两者建立协作机制。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了移送衔接机制——发现涉嫌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可以移送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这一体制的设计逻辑是:行政监管解决“底线问题” (合法合规),行业自律解决 “高线问题” (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两者分工协作、形成合力。该体制借鉴了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行业的管理经验,是一种较为成熟的监管模式。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条件】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和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数量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解读】《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包括: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有规范的名称;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其核心特征是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这与第二十七条“不得向其发起人分配”的规定相呼应。

《办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两项要求: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和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是组织持续运营的基本保障——没有稳定的运营团队,商事调解组织就无法持续提供专业服务。具体数量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体现了因地制宜的立法思路,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业务需求灵活调整。

第九条【名称规范】 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事调解+中心或者院”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二)党政军机关名称及其简称;

(三)重大节日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与已经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的字号相同、近似或者存在包含关系;

(八)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含有“国际、跨国、跨境、涉外、海外、环球”等字样的,该组织应当具有开展涉外商事调解的能力。

【解读】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格式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事调解+中心或者院” 。这一格式的设计功能在于:地域标识+行业标识+组织形态标识的三重锁定——让公众一眼识别机构的属地(在哪)、属性(做什么)和性质(是什么)。

字号有八类禁止性规定,其中第(七)项“与已经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的字号相同、近似或者存在包含关系”,结合第三十六条“原登记时间在前的组织优先使用”的规定,形成了先占保护规则。这意味着在某一行政区域内,后设立的调解组织不得使用与已有组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有效防止了市场混淆。

名称中含有“国际、跨国、跨境、涉外、海外、环球”等字样的,该组织应当具有开展涉外商事调解的能力。这一规定并非简单的文字游戏,而是通过名称管制倒逼机构能力建设——想要冠以“国际”之名,就必须具备相应的涉外服务能力,防止“挂羊头卖狗肉”式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及组织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草案;

(三)发起人资格文件;

(四)发起人决策机构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证明材料。发起人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意见;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其提交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意见;

(五)住所证明和有30万元以上资产的证明;

(六)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拟聘任的商事调解员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八)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拟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承诺材料;

(九)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解读】九类材料覆盖了组织的主体资格(发起人资格文件、决策机构同意证明)、运营基础(名称、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住所、30万元以上资产证明)、人员配置(拟任负责人、拟聘任调解员符合条件材料、专职工作人员)等各个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第(四)项关于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的要求——“可以根据需要”这一表述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裁量权,但何种情况下“需要”并未明确界定,可能在实际操作中成为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环节。第(八)项要求提交“拟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承诺材料”,而非实际签订的合同和缴纳凭证——这是一个前置承诺机制,在实际运营中须予以落实,否则可能构成第三十三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是一条诚信保证条款——材料造假的,不仅面临申请被驳回的风险,还可能依据第十六条被撤销设立决定。

第十一条【章程内容】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和住所;

(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宗旨;

(三)商事调解组织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决策和管理的工作机制以及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四)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范围;

(五)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以及出资方式;

(六)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七)商事调解组织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八)商事调解组织内部决策、管理、监督规则;

(九)商事调解组织财务、资产等主要管理制度;

(十)商事调解组织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一)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商事调解组织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决定之日起生效。

【解读】章程是商事调解组织的“宪法” ——是组织内部治理的根本依据。本条列出的十二项内容中,第(三)项尤为关键:要求章程载明“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决策和管理的工作机制以及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这与第四条的党建要求相衔接,将党建工作从外部要求内化为组织自治规范,使得党建工作具有了章程层面的制度保障。

章程自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决定之日起生效——而非自章程通过或发起人签署之日起生效,体现了行政许可对组织法律人格的赋予作用:在获得批准之前,章程仅具有发起人之间的契约效力;批准之后,章程才正式成为组织的“根本大法”。

第十二条【受理程序】 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解读】“5日内一次性告知”旨在防止行政机关以“多次补正”的方式拖延受理——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可能通过反复要求补正材料来变相拒绝受理,“一次性告知”即是为了堵住这一漏洞。“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是一项默示受理规则,将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行政机关,是一种对申请人有利的程序保障。

不予受理须书面说明理由,为后续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留存依据——没有书面理由,申请人就无法有效行使救济权利。

第十三条【审批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解读】“10日内颁发”是行政许可的时限要求。“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说明理由既是对行政权力的自我约束,也是司法审查的基础。“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是权利救济的程序保障——不予设立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从实际操作角度看,本条与第十二条共同构成了“受理—审查—决定—颁证”的完整行政许可流程,体现了程序正当、时限明确、权利保障的现代行政法治精神。

第十四条【执业证书】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解读】正本悬挂、副本查验——这一设计既满足公示需求(让当事人一目了然地确认机构资质),又便于日常监管中的随时查验。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既是向当事人的公示,也是对组织自身的约束——让其在“众目睽睽”之下依法执业。

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确保了全国证书的规范性和防伪性,防止地方擅自印制。这一规定意味着全国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证书具有统一的格式、编号规则和防伪标识,有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公信力体系。

第十五条【开业准备】 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完成开业各项准备工作。

【解读】结合第十九条“取得执业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注销的规定,留给商事调解组织的筹备缓冲期实际为6个月——其中前60天完成开业准备(印章、银行账户、税务登记、社保登记),之后即可开展业务。这一时间安排要求申请者在申请行政许可的同时就必须着手准备开业的一切事宜,而非等到拿到证书再开始准备。

60天的期限虽然看似充裕,但对于需要租赁办公场所、招聘人员、建立内部制度的组织而言,时间仍然紧张。这实际上是在筛选真正有运营能力和准备充分的发起人。

第十六条【撤销设立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可以依法撤销。

【解读】本条区分了两类情形:“应当撤销”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属于主观恶意,严重破坏了行政许可的诚信基础,必须撤销;“可以撤销”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法定程序,属于客观瑕疵,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如瑕疵轻微且不影响实质结果,可能不予撤销)。

这一区分体现了“主观恶意从严、客观过失从宽” 的处罚原则,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同时,“可以撤销”的裁量权也要求行政机关在具体个案中权衡公共利益、信赖保护等因素,而非机械适用。

第十七条【名册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动态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向社会公布经其审核批准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负责人以及变更、注销等信息。

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和公布商事调解组织名册。

【解读】名册编制权专属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和公布”——这是一条排他性条款,旨在防止各类协会、商会等擅自发布“认证名录”“推荐名单”“白名单”等,误导公众。这一规定的深层考量是:商事调解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如果允许任何组织随意发布“名录”,可能导致当事人受到误导而选择不合规的调解组织,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动态更新”要求名册随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实时调整。企业在后续选择调解服务时,可直接依托官方公示名录筛选合规机构,避免误入“黑中介”陷阱。

第三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变更程序】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解读】变更事项均需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与设立审批的层级保持一致,体现了“谁审批、谁管理”的监管逻辑。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只列举了名称、负责人、住所、章程四类事项,但使用了“等”字,意味着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也可能需要申请。

跨省迁移住所的,实质上是“注销原组织+设立新组织”的程序——因为名称中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必须随之变更(第九条),而变更行政区划名称实际上意味着要重新办理设立手续。这实质上将商事调解组织锁定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形成 “一省一许可”的区域化监管格局。

第十九条【注销情形】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商事调解组织在取得执业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等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商事调解组织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届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解读】第(一)项建立了持续合规要求——取得执业证书后并非一劳永逸,必须持续保持设立条件。这是一条“动态监管”条款,要求组织在运营过程中始终满足30万元以上资产、5名以上合规调解员、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等条件。

第(四)项的“6个月未开业”和“停业满1年”旨在清理“空壳机构”和“僵尸机构”,防止已取得资质的组织长期不开展业务却占用行政资源。“无正当理由”的认定——业务宣传、调解员培训、制度完善、客户接洽等均属于业务活动,建议后续配套文件对此作出细化解释,避免因短期业务空窗被误认定为“终止业务活动”。

“停业整顿期限届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防止机构以“解散”规避行政处罚——如果允许在停业整顿期间解散,行政处罚将失去意义,这一规定确保了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条【清算与注销程序】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商事调解组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执业证书。

商事调解组织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解读】“60日内公告+清算”、“30日内提交注销申请”是严格的时间要求,确保退出程序的及时性。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这是《民法典》中法人清算的一般原则在商事调解组织管理中的具体适用。

“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这是一项兜底保障机制,防止机构“跑路”导致当事人纠纷无人处置。在现实中,如果商事调解组织在存在未结案件的情况下擅自解散而不进行清算,当事人的权益将无法保障,这一条款为此提供了强制性的解决路径。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则,制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和保密、风险防控、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解读】七类制度覆盖了商事调解组织运营的主要风险点:业务管理(规范流程)、财务管理(管好钱)、利益冲突审查和保密(守住底线)、风险防控(防患未然)、投诉处理(回应监督)、档案管理(留存证据)。这是一个从事前预防(利益冲突审查、风险防控)到事中管控(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保密)再到事后救济(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的完整内部治理链条。

其中“利益冲突审查” 是商事调解特有的制度要求——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如调解员曾是某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与一方当事人存在经济利益关联等),直接关系到调解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建立,是商事调解走向专业化的标志性要求。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以及每年度办理案件数量等信息。

商事调解员名册应当包含调解员基本情况、擅长领域、使用语言等信息。

【解读】商事调解具有封闭性和保密性特征,当事人往往难以事先评估调解组织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这构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强制信息公开——特别是每年度办理案件数量的公开——为市场提供了可比性的信号,有助于当事人“用脚投票”,选择更有经验和能力的调解组织。

调解员名册需包含“使用语言”等信息,为当事人选择涉外调解员提供了便利。在跨境商事纠纷中,调解员是否能够使用当事人熟悉的语言进行沟通,直接影响到调解的效果。这一要求体现了对商事调解国际化需求的回应。

第二十三条【调解员聘任与管理】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从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对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境外人士为商事调解员的,应当自聘任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相关材料。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聘任的境外商事调解员需入境工作的,应当依法办理工作许可等手续。

【解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调解员条件包括:(1)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2)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3)具有法律、经济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4)《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聘任境外人士实行备案制而非审批制——“10日内提交、5日内备案”,这一快速通道的设计释放了明确的信号:在调解员准入上,中国采取的是开放包容的姿态。备案制的设计既保留了必要的监管抓手(不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备案环节提出异议),又避免了审批制可能带来的行政壁垒和效率损耗,有利于吸引境外优秀调解人才参与中国商事调解事业。

第二十四条【培训与继续教育】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为本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培养具有处理涉外案件能力的商事调解员。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商事调解员培训标准,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解读】“提供条件”是组织的法定义务(包括时间安排、经费保障等),“鼓励和支持”是政策导向,二者形成“强制+引导”的双轨模式。“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培训标准”——培训标准的制定权在行业自律组织而非行政机关,体现了“行业的事情行业办”的自律理念。

“推动国际互认”呼应了《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中国商事调解国际化的战略需求——国际互认不仅包括调解协议的国际执行,也包括调解员资质能力的跨国认可,这是中国商事调解走向世界的重要一步。

第二十五条【品牌建设与国际合作】 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加强品牌建设和国际交流合作,依法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提升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解读】“依法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 “走出去” 是主动姿态,体现了对中国商事调解能力的自信;“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从规则接受者向规则制定者转变,体现了制度自信和话语权追求。这是《办法》中为数不多的促进型条款,与前述大量“监管型条款”形成互补。

本条的政策信号非常明确:商事调解不仅是一项法律服务,也是国家软实力的组成部分。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谁掌握了规则制定权,谁就掌握了话语权。鼓励中国商事调解组织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是提升中国法治国际影响力的重要途径。

第二十六条【收费标准】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综合考虑商事争议具体情况、组织运行成本、商事调解员合理报酬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鼓励商事调解组织提高商事调解员报酬在商事调解费用中的占比。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商事调解收费指导标准。

【解读】“综合考虑……公平、合理”——这是一条合理性原则,而非简单的“低价原则”。“鼓励提高调解员报酬占比”——这一规定的深意在于:通过经济激励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入商事调解行业。如果调解员报酬过低,就难以吸引优秀律师、退休法官等高端人才从事调解工作,行业的长远发展将受到制约。

“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收费指导标准”——指导标准而非强制标准,保留了组织的自主定价权,有利于形成差异化、多层次的收费体系,满足不同层次当事人的需求。

第二十七条【资产管理】 商事调解组织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商事调解组织的资产。

商事调解组织的资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向其发起人分配或者用于营利性经营活动。

【解读】“不得向其发起人分配”与第八条“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相呼应,共同体现了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性本质。“不得用于营利性经营活动”——非营利不等于非盈利,组织可以收费覆盖运营成本、支付人员报酬,但盈余必须留存用于自身发展,不得作为利润分配。

这一规定的深层考量是防止商事调解组织被资本“绑架”。如果允许向发起人分配利润,资本就会追逐利润最大化,可能导致调解费用高企、调解质量下降、甚至出现“为促成调解而违背公正”等异化现象。保持非营利性,是维护商事调解公信力的制度底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职责分工】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商事调解组织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商事调解组织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以及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情况;

(三)监督商事调解组织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四)监督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受理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投诉和举报;

(六)监督商事调解组织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七)依照法定职权对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解读】形成了“县为基础、市为枢纽、省为统筹” 的三级监管体系。县级负责日常监管(八项具体职责)——贴近一线,便于实地检查和处理投诉;省、市两级负责宏观监管——把握政策方向和重大案件。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第(七)项职责很有意思——“依照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这意味着县级的处罚权限有限,对于超出自身权限的违法行为,应当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形成上下联动。这种“审批权在省、日常监管在县”的权力配置,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并不多见,其合理性在于:设立审批需要较高的专业判断能力和统一的裁量标准,由省级机关把控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而日常监管则更适合由贴近一线的县级机关负责。

第二十九条【年度工作报告】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组织上一年度人员队伍、开展业务、案件质量、投诉处理、收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制度建设、商事调解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等方面的情况。

【解读】“3月31日前”——与财年结束(12月31日)相隔3个月,给予组织编制报告的时间,既保证报告的充分准备,又不会因间隔太久而影响信息的时效性。“真实、全面”是报告的基本要求——虚假报告可能构成第三十三条“阻碍调查取证”的情节严重情形,后果严重。

报告内容覆盖八个方面,是对组织全年运营的全景式呈现。年度报告制度是“非现场监管”的重要手段,通过书面报告的形式让监管机关及时掌握组织的运营状况,减少不必要的现场检查对组织正常运营的干扰。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措施】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和档案,采取约谈、询问等措施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的行为涉嫌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可以移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解读】措施包括:实地检查、要求说明情况、查阅复制材料、约谈、询问等,涵盖了从“物的检查”(材料档案)到“人的调查”(约谈询问)的多种手段。“应当接受……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配合义务的反面是第三十三条“阻碍调查取证”的加重情节,不配合调查可能面临更严厉的处罚。

“可以移送行业自律组织处理”——实现了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的无缝衔接。行政监管解决“违法”问题,行业自律解决“违约”和“违规”问题,二者各有侧重、相互配合,形成对商事调解组织的全方位监督网络。

第三十一条【擅自执业处罚】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解读】“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处罚对象是无证机构,而非持证机构的违规行为(持证机构的违规适用第三十二条)。“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包括: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本条的核心功能是清理“无证驾驶” 。在《办法》出台之前,大量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冠以“调解中心”“调解院”等名义开展商事调解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本条为打击此类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商事调解组织有《条例》第二十九条、商事调解员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及其负责人、商事调解员予以处罚。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是指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或者职业道德,通过欺骗、诱导、利益输送、诋毁同业、开展催收等违规方式获取调解案件,扰乱正常执业秩序,损害行业公信力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解读】本条的关键在于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的界定——“欺骗、诱导、利益输送、诋毁同业、开展催收等违规方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开展催收” ——这意味着商事调解组织不得以“调解”为名行“催收”之实。这是针对实践中部分机构将商事调解异化为债务催收工具的精准回应。

在现实中,一些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以“商事调解”为名对债务人进行电话轰炸、威胁恐吓等催收行为,严重损害了商事调解的公信力。本条明确将“开展催收”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斩断了商事调解与非法催收的利益链条。

第三十三条【情节严重的情形】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重要证据材料,阻碍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

(三)组织、参与虚假调解活动,涉及金额较大或者干扰正常司法、仲裁秩序的;

(四)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的法定门槛——一旦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将面临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甚至可能被吊销执业证书。六类情形中:

第(二)项“伪造、变造、隐匿、销毁重要证据”和第(三)项“组织、参与虚假调解活动”触及了商事调解的诚信底线——如果说商事调解有什么不可触碰的红线,那就是诚信。虚假调解不仅损害个案当事人的权益,更会从根本上摧毁商事调解的公信力。

第(四)项“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体现了累犯加重的处罚逻辑——对于屡教不改者,应当给予更严厉的制裁,这符合行政处罚的一般法理。

第三十四条【监管人员纪律】 县级以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商事调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商事调解组织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商事调解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解读】“不得妨碍……不得侵害……不得索取……不得谋取”——四个“不得”构成监管人员的行为禁区。监管的目的是规范而非妨碍,是保护而非侵害。

本条将监管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既管住了被监管对象(商事调解组织),也管住了监管者(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体现了 “双向规范” 的立法理念。在实践中,这一条款为商事调解组织抵制监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

第三十五条【监管人员法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事调解组织申请执业证书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是渎职行为的两种典型形态——前者是“乱作为”(超越职权或不当行使职权),后者是“不作为”(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追究刑事责任”与“给予处分”的区分,体现了刑责与政纪的衔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内部纪律处分。

本条与第三十四条共同构成了对监管权力的完整约束机制:第三十四条是行为规范(什么不能做),第三十五条是责任后果(做了会怎样),二者相辅相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过渡期安排】《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于2027年4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执业证书。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组织应当于2027年4月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名称、业务范围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不得再开展商事调解活动,但是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符合颁发执业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原字号;出现相同字号的,原登记时间在前的组织优先使用。

【解读】“2027年4月30日前”——过渡期约9个半月(2026年7月17日至2027年4月30日),时间紧迫。存量机构面临 “大考” :符合条件的须在期限内取得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须办理名称、业务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不得再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这意味着大量此前以“调解中心”名义注册但不符合新规条件的组织,必须在2027年4月30日前转型或退出。

“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二条是关于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等不适用《条例》的规定。这确保了与其他调解制度的衔接,避免产生法律适用的混乱。

“可以使用原字号;出现相同字号的,原登记时间在前的组织优先使用”——与第九条字号禁止规定相衔接,保护了存量机构的字号权益。这一“先占保护”原则既尊重了历史,又避免了因新规实施导致的存量机构无形资产损失。

第三十七条【特殊区域安排】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有关地方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制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征求司法部意见后,按程序作出决定。

【解读】“征求司法部意见后,按程序作出决定”——既赋予特殊区域一定的自主权(“按程序作出决定”),又保留了中央的最终把关权(“征求司法部意见”),体现了 “放管结合” 的特殊区域治理思路。

本条为两项制度创新预留了空间:一是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自贸区设立业务机构;二是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即不依附于特定调解组织)。这两项都是对标国际最高标准的制度探索,体现了中国在特定区域先行先试的改革决心。同时也体现了审慎推进的态度——需由省级机关征求司法部意见后决定,确保创新在可控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期间计算】 本办法有关“5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解读】“5日”、“10日”均指工作日——这意味着实际日历天数可能更长(如遇国庆长假,10个工作日可能横跨两周以上)。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避免因法定节假日压缩答复或申请期限。

这是一个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解释规则——工作日计算比日历日计算给予当事人更长的时间,体现了程序正义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解读】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这是《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惯常规定。解释权的归属意味着对条文含义的权威解释只能由司法部作出,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条文作出与司法部解释相抵触的解读。

这一规定确保了全国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适用的统一性——同样的条文在全国应当有同样的含义,避免各地出现不同的理解导致执法标准不统一。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2026年7月10日。与《条例》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相比,《办法》的施行晚了约两个半月。这一时间差意味着从《条例》施行到《办法》施行的约两个半月内,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实际上形成了 “有法无章”的短暂空窗期。

在此期间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仍需在《办法》施行后按照新规重新审视其合规性——如果不符合新规要求,可能面临限期整改甚至注销的风险。这一安排也提醒申请者:在《办法》施行前不宜急于申请,应待实施细则明确后再行操作。对于存量机构而言,从《办法》施行之日(2026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的约9个半月,是决定其是否能够继续生存的关键窗口期。


       声明:本文对《办法》各条文的主旨概括及条文内容解读,仅代表笔者的个人理解,仅供学习《办法》时参考。本文无意为处理诉讼案件或解决非诉讼法律问题提供任何意见建议,具体案件和法律问题请另行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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