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映钧律师 06:00-23:00
田映钧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912138073
咨询时间:06:00-23:00 服务地区

一文九主题,解读最高法“建工解释(二)”

作者:田映钧律师时间:2026年06月3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2次举报

目 录    

主题一:招标投标秩序的维护与合同效力认定——第一条、第二条

主题二: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行为的规制与法律后果——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主题三:从“突破”到“回归”: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情形下权利救济路径重构——第六条、第七条

主题四: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制度化路径——第八条

主题五:固定总价合同在未完工情形下的价款结算——第九条、第十条

主题六:审计条款与司法鉴定:工程价款结算的效率保障——第十三条

主题七:合同无效与解除情形下的工程价款清结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主题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完善——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

主题九:司法与行政执法“同向发力”——第二十二条


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建工解释二》对当前建工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回应,其中对于“实际施工人”及其工程款主张路径等问题,更是进行了实质性的重大调整,值得认真学习研究。

本文以《建工解释二》的条文顺序为基础,根据各相关条文之间的关联关系及所要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陈宜芳庭长就《建工解释二》答记者问、与《建工解释二》一并发布的六件典型案例等文献资料,分九个主题解读《建工解释二》,供读者参考。


主题一:招标投标秩序的维护与合同效力认定——《建工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解读

招标投标制度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的核心制度安排。《建工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分别从正反两个维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招标投标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在维护招标投标制度严肃性与尊重市场政策调整之间的审慎平衡。

一、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动态调整后的合同效力认定

《建工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这一规则的出台有其深刻的实践背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招标的法律责任。为降低企业成本、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201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和规模。有些原先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根据新规定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

对于此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现在还一律认定无效,既与国家政策调整方向不甚契合,也不利于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交易安全,还容易逆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滥用效力规则套取利益进而违反诚实信用。因此,司法解释在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尊重政策调整和市场发展实践,作出了上述务实规定。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第一,判断的时间节点是“起诉时”而非“订立合同时”,这体现了对动态变化的包容;第二,本条仅适用于“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起诉时不再属于”的情形,如果起诉时仍然属于必须招标范围,则仍需依据招标投标法判断合同效力;第三,本条使用的是“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的表述,意味着即使不因未招标而无效,合同仍可能因其他违法事由而无效。

二、对招投标先行实质性谈判的否定性评价

《建工解释二》第二条针对的是招标投标实践中的另一类顽疾——招标人与投标人先行实质性谈判。该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建工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体现了司法解释坚决维护招标投标制度严肃性的鲜明态度。

实践中,有的招标投标存在暗箱操作、围标、串通投标、地方壁垒、低价恶性竞争等问题。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人与招标人先行实质性谈判不仅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往往采取签订意向书、形成会议纪要甚至补充协议等方式,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严重影响招标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甚至严重威胁建设工程质量。通过这些方式中标的,人民法院应予否定。

适用本条时需把握以下要点:第一,实质性谈判的判断标准主要从是否涉及“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方面把握;第二,本条规范的是“确定中标人前”的先行谈判行为,如果是确定中标人后,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及相应的合同条款进行细化和沟通协商,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第三,除典型的意向书、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外,其他形式的实质性谈判同样在否定之列;第四,第二种情形——“先订合同、后走招标程序”——实质上架空了招标程序,同样构成无效事由。

三、两条规则的体系性理解

第一条与第二条共同构成了《建工解释二》关于招投标与合同效力方面的规范体系。第一条从“放”的角度,对因政策调整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给予效力上的宽宥;第二条从“管”的角度,对破坏招标公正性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

两者看似方向不同,实则统一于“维护招标投标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这一核心价值。前者是尊重市场发展实践,后者是坚守制度底线,共同服务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立法目的。

主题二: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行为的规制与法律后果——《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解读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俗称“挂靠”)是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顽疾,直接危及工程质量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从合同效力、民事责任分配、表见代理三个层面,构建了对资质借用行为的全方位规制体系,体现了司法裁判与行政执法同向发力、坚决否定出借资质行为效力和寻租空间的鲜明态度。

一、资质借用协议的效力与法律后果

《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资质借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名为内部承包、合作经营或联营、个人承包、专业分包或者劳务分包实为资质借用行为。近年来还出现“加盟分公司”形式的资质借用现象。简言之,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只出“名”、不干“活”、还收费。

为遏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乱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建工解释二》不仅认定各种形式的资质借用协议无效,更进一步规定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基于无效的资质借用协议主张借用费、使用费的,一律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还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工程质量合格时的折价补偿规则

《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一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制度考量。一方面,它阻断了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当然获得有效合同下的履行利益——借用资质者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得与有效合同相同的利益;另一方面,它也压实了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借用资质方的责任——出借方不能只收钱不担责。工程质量合格是获得折价补偿的前提条件,这充分体现了“质量第一”的价值导向——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保障工程质量始终是首要考量。

三、发包人责任的分层处理

《建工解释二》第四条根据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存在资质借用情形,就其责任承担作出区分处理。

第一款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在发包人善意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得以维持,借用资质者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第二款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存在资质借用情形,则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得以约束发包人。

在诉讼主体方面,在上述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明知资质借用的情况下,为查清案情并一揽子处理发包人与资质借用人、出借人之间的纠纷,《建工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建工解释二》一并发布的典型案例一,正是第二款所述裁判规则的生动实践:某房地产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葛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例如该公司收取了葛某交纳的保证金、与葛某直接进行日常工作对接等),法院最终判决某房地产公司直接向葛某支付折价补偿款。这一处理既实现了债务关系清结,又落实了明知出借资质的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人承担责任,有利于构建建筑市场法治秩序。

四、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

《建工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解决了资质借用情形下对外交易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借用资质者以出借资质企业名义对外从事交易活动,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借用者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的,出借资质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既保护了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促使出借资质的企业审慎对待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资质出借行为。

主题三:从“突破”到“回归”: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情形下权利救济路径的重构——《建工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解读

《建工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两条规定在《建工解释二》的制度体系中构成了一组不可分割的规范组合——第六条关闭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直诉发包人”的通道,第七条则打开了“代位权救济”的合法路径。两者一“堵”一“疏”,共同完成了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路径的根本性制度重构。

一、第六条:合同相对性的回归

(一)规范意旨:否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直诉”路径

第六条包含两层规范:第一层是肯定性规范——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即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第二层是否定性规范——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层规范是第六条的核心所在。在《建工解释一》的规则体系下,实际施工人依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制度安排在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副作用:一方面,它突破了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实践中出现了合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主动要求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以“创设”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现象,产生了逆向激励。

第六条的制定正是对这一问题的系统性回应。它明确宣告: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彻底否定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

(二)规范内涵:几个需要厘清的问题

第一,权利主张的对象是“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其合同相对方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即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因此,其折价补偿款的请求权应当向承包人主张,而不能向发包人主张。

第二,“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的含义。转包合同或违法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后,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一方已经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务,形成了无法返还的建设工程。因此,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折价补偿的数额。这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法理一脉相承。

第三,权利主张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虽然第六条没有像第三条那样明确写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从《建工解释二》整体价值导向来看,“质量第一”贯穿始终——无论是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还是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均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基础。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时,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是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

二、第七条:代位权救济路径的明确

(一)规范意旨:为相关主体保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合法通道

在第六条关闭“直诉”通道的同时,第七条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保留了一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合法路径——代位权诉讼。

第七条的规范逻辑是: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即债务人的直接前手)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就会影响后手(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时,后手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前手对发包人的债权。

(二)主体范围的扩张

第七条在主体范围上实现了对传统代位权制度的适应性扩展。它明确列举了三类可以行使代位权的主体: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一规定覆盖了建设工程领域最常见的三种违法承包形态。

需要特别注意和说明的是,《建工解释二》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这一概括性概念。本文仅基于使用习惯、简化表述的需要,在文章中使用这一概念,在正式法律文书中应根据情况,分别使用“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的规范表述答记者问中对此有明确阐释:“实际施工人”及相关裁判规则是2019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民法典公布前为兜底农民工工资而作出的特殊司法政策安排。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立了农民工工资保护的制度化路径后,司法解释不再使用这一概念,而是根据民法典、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区分情形分别作出规范清楚的表述。这一概念转换本身就表明,司法解释已将农民工工资保护与工程款债权保护予以制度性切割。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第七条虽未逐一列举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但其明确指向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此相关主体行使代位权时,必须满足代位权制度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个层面的要求: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到期的债权。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须享有合法且已到期的债权。这一债权的产生依据,可以是双方之间的折价补偿约定,也可以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的折价补偿款。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不主张。在建设工程领域,这通常表现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未就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债权提起诉讼或仲裁。此外还需注意,如果仅仅只是口头或者书面发函催收,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仍然属于怠于行使债权。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果关系要件要求,正是因为债务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才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

第四,代位行使的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明确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排除在代位权客体之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价款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此外,第七条的适用还需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答记者问明确指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明确是行使代位权,而且应当承担代位权制度下的举证责任。”相较于此前“直诉发包人”路径较低的举证门槛,代位权路径对原告的举证要求显著提高。

三、第六条与第七条的体系关联:“堵偏门、开正门”

第六条与第七条在《建工解释二》的制度架构中构成了一组严密配合的规范组合。

(一)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第六条的功能在于“堵偏门”——关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诉发包人的通道,回归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第七條的功能在于“开正门”——为真正需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相关主体保留一条合法的救济路径,即代位权诉讼。两条规定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从“特殊保护”到“常规救济”的制度转型。

(二)路径上的递进关系

第六条和第七条为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了两条递进式的权利救济路径:

第一顺位:向合同相对方(承包人)主张。依据第六条,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首先应当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或者资质出借人主张折价补偿款。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最为直接、最为便捷的救济路径。

第二顺位:在满足代位权构成要件时向发包人主张。如果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资质出借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且这一怠于行使行为影响了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债权的实现,则后者可以依据第七条提起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这两条路径之间存在明确的先后顺序和适用条件:前者是原则,后者是例外;前者无须额外条件,后者须满足代位权的全部构成要件。

(三)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关系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在《建工解释二》施行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直诉发包人的规定不再适用,对此,答记者问中已经予以明确。

这一制度变革的意义在于:将农民工工资保护与工程款债权保护予以制度性切割。农民工工资的保护已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提供的制度化路径(《建工解释二》第八条);而工程价款债权的保护则应回归民法典的一般制度,通过代位权等常规法律工具实现。

四、制度评价与实践展望

第六条与第七条的联合规制,标志着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的制度逻辑发生了深刻变化。

从“身份”到“行为”的转向。此前的“实际施工人”制度带有明显的身份色彩——只要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即可获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保护。《建工解释二》不再使用这一概念,而是根据具体的法律关系类型(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分别规定救济路径。这一转变标志着司法政策从身份导向的特别保护转向行为与法律关系导向的精准规制。

从“特殊政策”到“常规制度”的转向。“实际施工人”制度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作出的特殊司法政策安排。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立了农民工工资保护的制度化路径后,工程价款债权的保护理应回归民法典的一般制度。第六条与第七条正是这一回归的集中体现——它们将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问题纳入民法典合同相对性与代位权制度的常规框架中解决。

当然,这两条规定的实践效果还有待检验。代位权路径相较于“直诉”路径,在举证责任、诉讼程序等方面对原告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在严格适用代位权构成要件与有效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之间取得平衡,将是未来司法实践需要持续探索的课题。正如答记者问所指出的,各级法院在审理中遇到新问题、新情况,应及时研究和报告,确保规则的适用更加精准和有效。

主题四: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制度化路径——《建工解释二》第八条解读

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工资,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建工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享有工资诉权,标志着农民工工资保护从特殊的司法政策安排走向了制度化、常态化的法治轨道。

一、从“实际施工人”到制度化保障的范式转换

要准确理解第八条的制度意义,首先需要了解《建工解释二》在概念体系上的重要调整。本解释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而是根据民法典、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区分情形分别表述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

这一调整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制度逻辑。“实际施工人”及相关裁判规则是2019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民法典公布前为兜底农民工工资而作出的特殊司法政策安排。对实践中转包、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环节中最终实际从事建设施工的农民工,如果简单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农民工只能向其直接前手(比如施工班组负责人等)主张工资权利,将十分不利于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获得清偿。所以,当时相关司法规则就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然而,2019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公布后,农民工工资保护有了直接、明确和有效的制度途径。如果允许在法律法规之外继续突破合同相对性,不仅违反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而且会导致各环节中那些并非农民工而是违法承包的主体无序要求发包人、承包人清偿,最终导致有限的偿付资源被截流或分流,真正从事施工的农民工反而缺乏资金保障。既往的实际施工人司法规则因此需要调整。

二、《建工解释二》第八条的规范内涵

《建工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转化为可诉诸司法程序的请求权基础,使农民工维护工资权利的手段和效能大为增强。具体而言,条例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层面:

第一,建设单位的先行垫付责任。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表明,在建设单位未依约拨付工程价款导致对农民工欠薪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拖欠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工程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这表明,施工总承包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分包单位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或者清偿的责任。

第三,违法发包等情形下的清偿责任。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承担清偿责任。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多元主体的共同责任。条例确立了“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法治治理体系。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共同负责。

三、典型案例的实践启示

典型案例二为此提供了生动的实践样本。某建设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工程公司系分包单位。某工程公司招用何某等人在工地施工,尚欠工资13万余元。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判决某建设公司、某工程公司支付何某等人工资13万余元及利息。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判令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打通农民工欠薪维权全链条,有利于在法治轨道上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升农民工群体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四、制度化的深远意义

《建工解释二》第八条通过明确规则和诉权,促使各方严格保护农民工工资权利,能够依法、务实、高效地加强农民工工资权益保障,有利于人民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社会有关方面协同形成根治欠薪的立体化、法治化治理格局。需要强调的是,民事审判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方式效能,源头化解矛盾,确保欠薪纠纷及时、实质化解。

这一制度安排的核心价值在于:将农民工工资保护从依赖个案裁量的司法政策,转变为有明确法律依据和程序保障的制度化安排,使农民工维权有了更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路径。

主题五:固定总价合同在未完工情形下的价款结算——《建工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解读

固定总价合同是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计价方式,具有总价固定、风险分配明确、结算简便等特点。但当工程未完工即告解除时,如何确定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长期困扰着审判实践。《建工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分别从价格调整和价款结算两个层面作出了回应。

一、固定价格模式下的人工费、材料费原则上不予调整

《建工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计价方式分为总价合同、单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结算,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费及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等发生变化的不予调整。在向社会征求意见时,有意见提出如果当事人选择固定单价的,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市场波动也不应调整,《建工解释二》采纳了这些意见。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合同本身约定了价格调整机制,则从其约定;二是“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如果构成情势变更,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但这两种例外均需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不能因一般的市场价格波动而轻易突破固定价格的约定。

二、未完工固定总价合同的比例法结算规则

《建工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固定总价通常适用于合同总价较低、工期较短的工程。固定总价工程未完工时合同被解除,显然不能直接将约定的总价作为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实践中如何确定此时的工程价款存在不同做法。《建工解释二》最终采用比例法来计算,比较清楚明了,总体上对双方也比较公平。

比例法的具体操作路径是:首先,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分别计算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和全部工程的价款;其次,将两者相除得出比例系数;最后,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系数,得出承包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

典型案例三对此作了生动展示。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固定总价8900万元的施工合同,完成大部分施工后合同解除。鉴定机构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分别计算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8100余万元、全部工程价款为9700余万元,两者相除得出比例系数83.5%,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900万元乘以该比例,确定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方法。

三、比例法的制度价值与适用边界

比例法既不机械适用固定总价,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公平保护了当事人权益。其制度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比例法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数,没有抛开当事人的约定另起炉灶,体现了对契约精神的尊重。

第二,符合工程造价结算规律。比例法借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作为中间参照,使计算结果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

第三,公平合理。比例法避免了“全有或全无”的极端结果,使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的违约行为或者过错导致,那么相对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比例法解决的是“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而违约损害赔偿解决的是“合同解除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两者并行不悖。


主题六:工程价款结算的效率保障——审计条款与司法鉴定——《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解读

建筑市场中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层层传导直接损害了末端中小企业和建筑工人利益。部分政府投资项目中,有的发包人以审计为由压款、拖款,加大了中小企业负担。《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针对审计条款的适用作出了系统性规定。

一、未约定审计条款的,不支持以审计结果确定价款

《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5年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司法解释与这一规定保持一致,明确只有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发包人单方面以审计为由拖延付款。

二、约定审计条款时的合理期限规则

《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这一规定包含三个层面的制度安排:

第一, 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宜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该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第二,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第三,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支持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典型案例的实践启示

典型案例四对此作了生动诠释。某乡政府将桥梁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工程2020年5月开工,2022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提交资料请求审计,但审计结果无正当理由长期未作出。某乡政府以该工程未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某乡政府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审计结果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如果继续机械地等待审计结果出具,明显不利于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诉讼中,某建筑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最终判决某乡政府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6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实践中,部分政府投资、财政资金项目当事人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有的工程存在审计结果长期无法作出以及“以审压款、以审拖款”的情形,致使承包人长期无法获得工程款。此种情况下,承包人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处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履约管理,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四、制度的体系性价值

第十三条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三个层面的价值平衡:

第一,尊重意思自治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平衡。既尊重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自由,又防止一方利用审计程序无限期拖延付款。

第二,行政审计与司法鉴定的衔接。在行政审计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或结果明显不公时,开放司法鉴定作为救济渠道,确保工程价款纠纷能够得到实质性解决。

第三,政府投资项目与市场主体权益的平衡。在保障政府投资项目规范管理的同时,切实保护施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这一规定对于破解“以审拖款”难题、促进工程价款及时结算、保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主题七:合同无效与解除情形下的工程价款清结规则——《建工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解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发包人、承包人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清结,是审判实践中的常见难题。《建工解释二》从多个维度细化了相应规则,为定分止争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一、“参照合同约定”的具体范围

《建工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工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了可参照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这一列举式规定为法官裁判提供了具体指引,避免了因对“参照”范围理解不一而导致的裁判分歧。

二、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应予尊重

《建工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针对无效合同纠纷的妥当解决,本条明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主张以其自行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予以支持。这有助于促进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一次性解决。无论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资质借用还是转包违法分包,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就折价补偿达成的协议就应得到尊重。

三、未完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规则

《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建设工程竣工后在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针对未完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争议,本条依据公平原则作出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且工程未完工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典型案例五为此提供了实践参照。某科技公司承建工程于2016年中途停建并退场,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法院认为,在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质量保证金应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1年后返还,不应无限期扣留。这一处理既明确了承包人对已完工部分承担法定保修责任,又遏制了实践中部分发包人滥用质量保证金规则变相拖欠工程款。

四、退场移交与证据保全

《建工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针对双方就退场产生的争议,为促进施工正常进行,同时客观公正处理当事人间争议,司法解释明确了承包人应当及时移交施工现场与施工资料,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申请证据保全,及时固定施工界面。

典型案例六展示了这一规则的实际运用。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因施工停滞形成合同僵局,双方均认可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施工界面进行确定并固定相关证据后,依法就解除合同及承包人退场等先行处理。这一做法达到了破僵局、提效率、保民生的效果。

五、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的修复程序

《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时,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同样明确规定,承包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负责修复、返工或者改建以及承担修复费用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履行修复义务,既有利于明确质量原因及责任,也符合绿色原则,承包人更熟悉施工情况,由其进行修复更经济便捷。

司法解释对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直接请求支付修复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如果先行支付修复费用,如何确定工程质量原因及合理的修复费用数额必然引起争议,通常还会涉及鉴定,这些会无谓耗费双方的经济资源。更重要的是,发包人先行取得修复费用后如果不将费用用于实际修复,必将影响房屋等建设工程的买受人或者使用人,影响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目前的规则着眼于督促双方诚信、负责、务实地解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主题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完善——《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解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最重要的权利保障机制之一,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具有相当的优先性。其主体、范围、数额、顺位等问题影响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商品房消费者等社会公众利益。《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多个维度对优先受偿权制度进行了完善。

一、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确排除停工窝工损失

《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停工、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主要考虑是,停工、窝工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畴,过于宽泛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会在更大范围内影响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损害交易安全。

另外,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因此,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及相应工程。

二、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以工程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的四项条件:(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实务中,因发包人建设资金不足导致工程价款无法支付,有的发包人会与承包人签订以房或工程抵款协议。后来因无法顺利交付发生纠纷,承包人往往主张该协议是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以此对抗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第十八条明确了行使优先受偿权折价协议的要件,只有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四项条件时才能构成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折价协议,才属于合法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折价工程、变相转移责任财产,损害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优先受偿权的转让

《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当然附随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法律并无规定。肯定的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可随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而转让,有利于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和保护建筑工人利益;否定的观点认为法律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筑工人劳动的物化,具有人身依附性,该权利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的承包人。

《建工解释二》在充分论证基础上,以非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将四个要素作为判断受让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审查要素:

第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保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真实的资产基础且今后能够通过变价方式真正实现,同时防止在工程项目质量尚未合格时承包人就通过转让权利来实际上逃离或稀释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和质量责任;

第二,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是为了更好确保工程价款债权的真实和可靠,确保转让行为始终服务确保“诚信且负责”的承包人尽快实现债权利益这一目的和本源;

第三,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转让款,既是为了杜绝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违法行为人以架空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为了确保在发包人无法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以通过真实转让来引入“新资金”以打开债的枷锁。

这些因素是人民法院在适用此规则时需要综合考虑的,不同案件中由于情况不一,对各种因素的考量和取舍可能会有不同。

四、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照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原理,优先受偿权效力延伸至工程毁损、灭失、征收所对应的替代价值,包括保险金、赔偿金及征收补偿金等。至于在建设工程转让情形下,承包人就转让款是否可以物上代位,实践中情况复杂,还涉及与执行异议之诉衔接、协调问题,本次解释暂未规定。

五、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实践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往往存在由于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导致给付工程款之日被相应延后,此时如果仍按照原先合同的约定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此规定,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协商变更给付日期的,则从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另一方面,有的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此时如果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迟迟不予起算,也对发包人以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所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结算协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日期,那么就从该日起算。

主题九:司法与行政执法“同向发力”——《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解读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是《建工解释二》中唯一规定司法与行政、刑事衔接的条款,其条文虽短,却承载着从个案裁判走向系统治理的重要功能。

一、条文主旨:从“定分”到“止争”再延伸

本条旨在建立司法与行政、刑事的协同治理机制。它要求法院不能止步于判决,而应将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严重质量问题,及时“通报、移送”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则需移送侦查机关。

二、规范意旨:司法与行政执法“同向发力”

本条的制定有明确的实践考量,即实现司法裁判与行政执法的“相向而行、同向发力”。

弥补司法局限:法院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如认定合同无效),不足以根除乱象。通过移送线索,可让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资质),形成“司法否定+行政制裁”的闭环。

促进源头治理:将个案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反馈给监管部门,有助于其从源头加强监管,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衔接刑事追责:当行为涉嫌犯罪时(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启动刑事程序,是落实“两法衔接”工作的要求。

三、移送对象与触发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移送分为两条路径,分别对应不同的情形: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针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行政违法行为。这些是扰乱市场秩序、威胁工程安全的常见“乱象”。

向侦查机关移送:针对严重的串通投标等涉嫌犯罪的行为,主要指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

四、制度价值:从个案裁判到系统治理

第二十二条是司法解释功能的延伸,它让法院的角色从被动的纠纷裁判者,拓展为主动的治理参与者。

强化对违法行为的威慑:违法者不仅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后果,还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

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通过移送严重质量问题线索,有助于及时消除隐患,落实“质量第一”的原则。

推动建筑市场秩序规范:通过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常态化协作,有助于形成长效治理机制,净化行业环境。

构建协同治理格局:本条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建筑领域形成合力的制度纽带,体现了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理念。

五、实践展望

未来,各地法院可能通过与住建部门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来落实本条。同时,“移送”与“审判”如何更好地衔接,将是司法实践需要持续探索的课题。

结 语

以上解读主要从招标投标秩序维护、资质借用规制、农民工工资保障、固定总价结算、优先受偿权完善、合同无效与解除处理、审计条款与司法鉴定等多个维度,对《建工解释二》的核心制度安排进行了系统梳理。透过这些条文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始终贯穿几条主线:一是坚持“质量第一”,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权利主张的前提条件;二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坚决否定违法行为效力;三是强化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四是促进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这些制度安排共同服务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立法目的,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田映钧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1
  • 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
    • 执业11年
    • 15912138073
    • 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59.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68次 (优于97.9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421次 (优于99.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8901分 (优于98.7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7篇 (优于99.86%的律师)

    版权所有:田映钧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30461 昨日访问量:19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