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广电总局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令2026年第44号,以下简称《办法》)。
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监管的专项制度文件,《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招投标监管从传统“事后处罚、个案整治”的行政监管模式,正式迈入信用赋能、协同共治的新阶段。《办法》共5章37条,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从实务角度,对《办法》进行系统解读,供各相关市场主体参考。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与核心思路
近年来,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机制不断完善,有力促进了招标投标市场环境优化改善,但也存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不充分、公共信用评价标准不统一、评价结果应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
在传统监管模式下,行业监管主要通过事后行政处罚、专项督查、个案查处,惩戒力度有限,失信成本偏低、守信激励不足;同时,有的地方自行设置地方性信用评分、区域加分、本地准入门槛,变相形成市场壁垒,阻碍企业跨区域公平竞争。
《办法》的出台直接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8号)的有关要求。国办发〔2026〕8号文明确,鼓励经营主体在招标投标、商业往来等市场活动中,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提供优惠或便利措施。
《办法》围绕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全链条管理机制提出了五大机制要求:
一是目录管理机制。明确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具体类别,对确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规范提出要求,统一信用信息认定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依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合理确定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
二是归集共享机制。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方式、时限要求作出具体规定,推动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共享共用。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其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数据规范进行标注,自信息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是集中公示机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公示评标专家依法被取消评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信息,强化社会监督。
四是查询应用机制。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委托代理机构、选聘评标专家、开展评标、确定中标人等环节,应当查询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存在失信情形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投标人依法采取惩戒措施。“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提供查询服务,并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信息调用接口。
五是申诉处理机制。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申诉处理程序作出规定,建立统一的申诉渠道,明确申诉处理时限,保障招标投标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四类主体的信用约束规定
《办法》聚焦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四类招标投标参与主体,逐项明确实施信用约束的具体情形和方式。
(一)投标人:存在五类情形应否决投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询投标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发现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也不得将其确定为中标人:
(1)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受到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2)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受到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3)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受到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4)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信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投标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应当纳入招标投标资料,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这意味着信用查询不仅是程序性要求,更将成为行政监督的重要依据。
(二)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七类情形不得委托
招标人拟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其信用信息。存在下列七类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得委托其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1)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2)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3)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4)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5)向评标专家行贿,或者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6)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七类情形均以“受到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为要件,并非一经发生即永久禁止。但对于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则没有期限要求,一旦被列入即不得委托。
(三)评标专家:聘任与出库的双重约束
入库阶段,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选聘评标专家时,应当核验拟聘任专家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其为评标专家:
(1)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2)依法依规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在库管理阶段,在库评标专家存在下列八类情形并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行政处罚的,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通报入库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1)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2)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
(3)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
(4)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5)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
(6)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7)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
(8)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四)招标人:纳入信用评价与差异化监管
《办法》将招标人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的公共信用评价范围。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招标人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制、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简化证明材料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公共信用评价管理:从“一地一策”到“全国一把尺”
(一)统一评价主体与规则
《办法》明确规定,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评价周期、等级分类、结果应用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开。地方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自行开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这一规定从源头上解决了信用评价“碎片化”、通过信用评价实施地方保护等问题。
(二)评价“负面清单”
《办法》划定了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的禁止性情形:
在评价方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根据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等设置差异化得分;
(2)将业绩、市场占有率等不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3)在信用评价中设置无上限加分项;
(4)其他违规设置交易壁垒的评价行为。
在应用方面,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者赋予不合理权重;
(2)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3)其他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三)评价结果的应用场景
《办法》鼓励招标人在多个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1)设置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定标规则;
(2)确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机制;
(3)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
(4)确定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
(5)其他需要衡量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公共信用状况的环节。
招标人在上述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限制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实际,对招标人在评标标准中设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权重的上限提出要求。
(四)评标专家的信用评价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结合日常管理需要,可以参照《办法》对评标专家开展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并应当公开评价规则,及时向被评价对象反馈评价结果,畅通异议申诉渠道。根据评价结果,可以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1)对信用等级较高的评标专家,在保证抽取随机性、公正性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抽取概率;
(2)对信用等级较低的评标专家,加强履职风险评估,并视情采取降低抽取频次、暂停抽取等措施;
(3)其他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的管理措施。
(五)信用评价的等级划分
根据国办发〔2026〕8号文的规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由高至低原则上划分为“A”、“B”、“C”、“D”四级;评价结果采取分数制的,应明确四级对应的分数段。针对同一主体的两次评价间隔最长不超过一年,有条件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评价频次。公共信用评价相关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信用修复与异议申诉机制
(一)信用修复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6号)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公示相关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于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旨在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对附带期限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前,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二)异议申诉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认为“信用中国”网站对其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有误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信息产生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中国”网站反馈申诉处理结果。
评标专家认为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有误的,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向信息产生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的七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五、法律责任:不可忽视的违规成本
《办法》设专章规定法律责任,需要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招标人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追责条款,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评标、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等行政处罚。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三)招标人在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中限制、排斥投标人的
招标人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中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对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追责条款,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四)行政监督部门及相关单位的责任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对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追责条款予以处理。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维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不得泄露、篡改、窃取、毁损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六、与上位法及其他法规的衔接
《办法》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办发〔2026〕8号文等制定。《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多处援引《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追责条款,体现了与上位法的有机衔接。
在公共信用信息范围方面,《办法》明确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六大类别:(1)登记注册基本信息;(2)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3)行政管理信息;(4)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5)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6)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这一分类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相衔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13类,招标投标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市场化信用评价方面,《办法》明确依照国办发〔2026〕8号文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办发〔2026〕8号文明确,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主要包括公共信用评价和市场化信用评价。公共信用评价由政府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组织开展,反映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情况,主要服务政府管理。市场化信用评价由征信机构等开展,重点服务融资授信、商业合作等市场交易需求。
在信用修复方面,《办法》衔接《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6号),建立了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
七、对市场主体的实务建议
距离《办法》施行还有约半年时间,建议相关市场主体提前做好以下准备:
一是建立信用信息查询机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委托代理机构、开展评标、确定中标人等环节,均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建议招标人提前熟悉“信用中国”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查询流程,建立内部操作规范。有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推行“以信代证”模式,投标人无需另行提供信用查询截图,评标委员会可直接在系统内一键查询各投标人信用信息。建议各市场主体关注所在地区平台的技术进展。
二是做好信用修复准备。存在失信记录的主体,可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申请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相关信息不再公示。但附带期限的行政处罚,在期限届满前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建议相关企业及早梳理自身信用状况,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启动修复程序。
三是关注行业评价规则。国务院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将确定本行业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建议相关企业密切关注所在行业的评价规则发布,及时了解评价指标、评价方法和等级分类等具体内容。
四是规范信用信息异议申诉。认为信用信息公示有误的,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向信息产生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诉的七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建议各主体建立内部信用信息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信息。
五是审视既有信用评价政策。部分地方此前出台了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相关的地方性规定。《办法》实施后,地方不得自行开展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已有地方先行先试,如昌吉州住建局自2026年6月11日起,全州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新发布的招标文件不再设置信用评价分值,不得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评标评审因素。重庆市也已公告废止了原有的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议各地企业关注所在地区政策的清理和调整动态。
六是完善招标文件模板。对于招标人而言,如拟在评标标准、定标规则、保证金缴纳等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建议招标人提前修订招标文件模板,确保合规。
结 语
《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从“一地一策”走向“全国一把尺”。正如业内专家所指出的,《办法》切中了日常业务中的很多实际痛点,施行后将深刻改变招投标市场的游戏规则。《办法》不仅关注破除区域间不合理的限制,更通过加强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应用,建立奖惩联动机制,构建正向的市场激励和约束体系,让信用真正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通行证”。
对于各类市场主体而言,《办法》既是约束也是机遇——守信者将在评标、保证金缴纳、差异化监管等方面获得实实在在的便利;失信者则将面临投标被否决、中标无效等实质性不利后果。建议各相关主体高度重视,提前应对,在《办法》正式施行前完成各项准备工作。
声明:本文对《办法》的解读仅代表笔者的个人理解,仅供学习《办法》时参考。本文无意为处理诉讼案件或解决非诉讼法律问题提供任何意见建议,具体案件和法律问题请另行咨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