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淑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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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代理原告,为原告取得应有损失赔偿

发布者:蒋淑娜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5日 5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淑娜,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XX。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XX、胡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XX诉被告杭XX、浙江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何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淑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XX、浙江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某时,被告杭XX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何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XX负次要责任。另被告杭X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浙江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髋臼撕脱性骨折、右侧第10根肋骨折、头皮剥脱伤、右眼眶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进行左尺桡骨远端切复内固定+右股骨、胫腓骨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等两次手术。后原告因治疗需要转至浙江某医院,并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等三次手术。原告五次住院,共计住院125天。2015年6月25日,经绍兴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的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又在浙江某医院进行了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及右小腿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因此2015年12月10日,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再次作出了补充鉴定,被鉴定人本次治疗后右下肢伤残程度仍为九级伤残并且本次治疗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限拟为60天。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伤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九级伤残,伤后共需护理期限360天、营养期限240天。2015年11月30日,浙江某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原告仍需休息一月,故原告误工期总计为29个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赔偿款175000元,对其余医疗费及赔偿款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杭XX、浙江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82.97元、误工费116889元、护理费477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5.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6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7342.09元,减除被告杭XX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175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42342.0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杭XX、浙江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5726.42元,被告浙江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17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40726.4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杭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浙江某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及法庭依法作出的相关认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答辩意见,并有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后确认。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47条之外,并无违反其他相关规定,故被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被告重点强调,本案商业保险中不应当区分医药费部分的医保与非医保用药。被告认为鉴定费用系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必要支出,也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列。另外,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175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了上述付款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浙江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被告免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本案双方为主次责任,交强险外部分的赔偿费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XX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绍兴市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杭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XX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何XX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所负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结合原、被告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杭XX系履行职务的事实,应由被告浙江某公司承担80%,原告何XX自负20%。因被告杭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讼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何XX起诉要求赔偿15755.45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XX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诊疗地点、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可酌定交通费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杭XX系履行职务,原告要求被告杭XX与被告浙江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杭XX、浙江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3532.13元,合计504732.13元。

二、被告浙江某公司应赔偿原告何XX损失人民币1600元,已支付175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经折算,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付原告何XX331332.13元,赔付被告浙江某公司17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蒋淑娜(咨询电话:18258521557),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先后任浙江省婚姻家事委员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24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