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0年3月26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奔驰品牌B200型号汽车一辆,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向被告A公司提供人民币222600元的贷款,双方签订汽车贷款额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月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A公司获得原告贷款后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汽车,并以该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X自愿为被告A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2013年11月2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X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XX公司委托刘松松律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A公司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6月23日的贷款本金68780.17元、逾期利息1777.83元、罚息661.65元、还款费用2116.74元,以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所欠本金68780.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3、被告A公司按贷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60元;4、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被告刘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XX公司按约出借了212093.25元借款,被告A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780.17元及利息1777.83元、罚息661.65元(以上款项数额截止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3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还款费用2116.74元,法院认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A公司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XX公司对于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X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A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68780.17元及利息1777.83元、罚息661.65元(以上款项数额截止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3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刘X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公司追偿;
三、原告XX公司对涉案车辆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A公司、刘X负担。
刘松松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