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贸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1316号
原告A,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贸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B,XXX律师,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贸路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92的储蓄卡,双方依法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7年3月5日13时25分至2017年3月6日0时16分,原告的账户被异地支取或消费21笔共计165687.75元;而原告此时在郑州并持有上述储蓄卡,因在2017年3月9日需要对外支付使用银行卡,原告通过支付发现异常,立即报警并向XX建设银行反映,原告一直妥善保管自己的卡片和密码,且从未将上述卡片交于他人,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另一方,应当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具有向原告支取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支取账户中的165××87.75元和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65687.75元和利息(按6%年利率从2017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持有被告发放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卡号为43×××92的银行卡;2、银行流水及手机银行明细截图;3、原告小区物业人员证明及监控录像;4、受案回执,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当按照与被告之约定妥善保管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卡号)及对自己所设置的私人密码具有保密义务,并且依据银行提示及时升级卡片,以便有效、安全使用卡片,但在本案中,银行人员在原告办理柜台业务时,多次提醒原告升级卡片换取保密级别更高的芯片卡,均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也因短信通知业务收费而不予办理,最终导致由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内存款的损失;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提出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存款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建行理财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凭证;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
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2、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立案决定书;3、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4、人口基本信息查询;5、报案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尾号为3992的理财白金卡,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提交报案材料,称其本人在家中并持有上述银行卡的情况下,该卡被盗刷,
2017年3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主要载明:你于2017年3月9日报称的2017.03.09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派出所A被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2017年3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7.03.09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派出所A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破,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盗刷的21笔交易,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其交易时间、交易方式及地点,分别为:
1、2017年3月5日13时25分,交易方式为消费,交易地点为江北区XX,交易金额为1.11元;
2、2017年3月5日13点26分,交易方式为消费,交易地点为成都市XX,交易金额为3874.88元;
3、2017年3月5日13点27分,交易方式为消费,交易地点为上海XX公司,交易金额为18665元;
4、2017年3月5日13点28分,交易方式为消费,交易地点为成都市XX,交易金额为25875.65元;
5、2017年3月5日13点33分,交易方式为消费,交易地点为广州市松景酒店,交易金额为16875.66元;
6-9、2017年3月5日13点34分、35分、36分,ATM分四次取款5000元,共计取款20000元,交易地点为山东XX;
10、2017年3月5日13点40分,交易方式为消费,交易地点为杭州XX分店,交易金额为3800元;
11-12、2017年3月5日14点00分、10分,分两次消费,交易地点为江北区XX,交易金额均为1.11元,共计2.22元;
13、2017年3月5日14点56分,交易方式为消费,交易地点为重庆市XX学校,交易金额为0.11元;
14-15、2017年3月5日15点21分、23分,分两次在在重庆市XX医院消费3000元、4200元,共计7200元;
16、2017年3月5日15点45分,交易方式为消费,交易地点为成都市XX,交易金额为19854.12元;
17、2017年3月5日17点10分,交易方式为消费,交易地重庆市蓝色天空KTV,交易金额为46000元;
18、2017年3月6日0时16分00秒,交易方式为网络ATM取款,交易地点为张家口XX,交易金额为3000元;
19、2017年3月6日0时16分00秒,交易方式为支付手续费,交易地点为张家口XX,交易金额为32元;
20、2017年3月6日0时16分42秒,交易方式为网络ATM取款,交易地点为张家口XX,交易金额为500元;
21、2017年3月6日0时16分42秒,交易方式为支付手续费,交易地点为张家口XX,交易金额为7元,
综上,21笔交易金额共计165687.75元,
2017年4月7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并使用至今,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的21笔交易无论从交易时间、交易方式还是交易地点上来讲,时间间隔之短,地区,均与常理不符,显然非正常用卡行为,不排除被盗刷的可能性,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储户不升级卡片或开通短信提醒均不影响其安保义务的承担,被告未能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65687.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16568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XX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贸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165687.75元及利息(利息以16568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XX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