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阳律师
张振阳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1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郑州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付XX、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朱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2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付XX拖欠工资373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朱XX于2018年11月25日给上诉人发来工资单显示剩余37300元工资未支付,该工资单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合计22565元已以现金形式发放,时间已显示至2016年4月份,一审法院却以2016年2月5日朱XX转款33770元折抵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
河南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被答辩人付XX是主动离职的,而不是我们公司辞退的,不应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朱XX同河南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资37300元(2015年3月至12月共计十个月工资);三、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原告开始在被告河南XX公司处工作,2016年4月4日离职。2016年2月5日,被告朱XX向原告转款3377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工资款未结,多次与其工作期间的负责人被告朱XX索要。2018年11月25日,被告朱XX以微信形式向原告发了份显示2015年2月份至12月份工资的表格,同时在该表格中显示未发放37300元,2016年1至4月工资合计22565元已以现金形式发放,同时根据该表显示的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由此计算出原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461.8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付XX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自2014年9月与2016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当日,该仲裁机构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其于2014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4日被被告辞退,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朱XX曾向其发布工资表格,该表格显示其自2015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同时该表格中显示2016年1至4月工资已以现金形式发放,与原告陈述的离职时间一致,故该院认定自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4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朱XX在庭审中称其向原告支付的33770元系工资,结合被告朱XX向原告发布的表格显示的欠款37300元,由此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30元。3、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197.0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92.7元。4、因被告朱XX仅仅是被告得康源XX的经理,原告亦明白其工作的对象为被告得康源XX,故原告要求被告朱XX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等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自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拖欠工资3530元;三、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经济补偿金6692.7元;四、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得康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剩余5元退回原告付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在一审自述,被上诉人朱XX系公司实际投资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XX提交的工资表系被上诉人朱XX在2018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付XX,该工资表是对付XX2015年和2016年1-4月份工资的结算。从该工资表显示的结算工资的时间可以推定该表格的制作时间应在2016年4月份之后。该工资表明确注明付XX2015年工资37300元未发放。朱XX称其在2016年2月5日向付XX的转款33770元即是支付上述欠付工资,但付XX对其该项说法不予认可,且朱XX向付XX的转款33770元的事实发生在上述工资表制作之前,如按朱XX所述,该笔款项是支付的欠付XX2015年的工资,那么在上述工资表的制作时就应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朱XX所述的在对付XX工资结算时未扣除之前支付的工资不符合常理,且朱XX对遗漏扣除的原因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在计算河南XX公司欠付付XX工资时,不应扣除2016年2月5日的转款3377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20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付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自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20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经济补偿金6692.7元);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20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拖欠工资3530元);
四、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201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XX拖欠工资37300元;
六、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剩余5元退回付XX。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振阳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任律所主任。专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合同、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0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