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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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河南XX、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河南XX、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5879号 原告A,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A、B(实习),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F684018038, 法定代表人A,社长,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报社员工,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95494665T,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河南XX、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C,被告河南XX委托代理人A,被告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到被告工作至2017年3月,但是被告于2010年年底开始,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另外被告河南XX于2014年部分改制成立被告河南XX公司,原告于2017年3月提出辞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7]03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75个月的工资2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7个月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67500元, 被告河南XX辩称,一、被答辩人A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8月17日应聘到河南XX,前后工作近七个月,后自动离职,并与报社失去联系,报社与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被答辩人A在报社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工作业绩,不工作没业绩,何谈工资报酬,河南XX不存在拖欠其75个月的工资问题,三、河南XX属于事业单位,社保问题因2014年之前河南省一直未出台事业单位养老统筹办法,当时报社正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办理职工养老统筹事宜,四、被答辩人A所持任何证件并不能证明其在报社有实质性工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A所提起的诉讼不合法不合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河南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主体错误,河南XX是从事报纸出版的事业单位,原告称河南XX2014年部分改制为河南XX公司没有依据,二、河南XX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是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公司成立至今没有A这名员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A于2010年7月5日到被告河南XX工作,被告河南XX为其制作工作证、记者证,并向原告A发放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工资共计459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3月11日,被告河南XX在2017年3月11日河南经济报总第3222期第五版刊登作废声明:“河南XX以下人员所持的记者证件丢失,声明作废:A,记者证号为B41006655000013;A,记者证号为B41006655000042;……,” 2017年6月14日,A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0日,该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7]03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7年6月30日,原告A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A于2010年7月份入职被告河南XX工作,接受被告河南XX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其发放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该期间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其所欠75个月的工资225000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7个月经济补偿金21000元、支付其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67500元,被告河南XX辩称原告A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本案,原告A诉称被告河南XX拖欠其自2010年底至今的75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7个月经济补偿金及欠缴社保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拖欠工资行为是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导致的,其具有时间条件规律性,而被告河南XX有公开规定的工资发放日,只要过了该日还没有支付工资,就说明被告河南XX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发生,即自2011年3月被告河南XX未向其发放工资起,原告A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被告河南XX支付拖欠工资的权利时效即已开始,而原告A于2017年6月14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被告河南XX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确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被告河南XX抗辩事由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聪源

张振阳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任律所主任。专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合同、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0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