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9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酗酒,且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二七法院起诉离婚,二七法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书未作出前,被告就在公众场所谩骂殴打原告,被告至今还多次到原告单位谩骂原告,无理取闹,原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的行为还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价值400000元的房屋一套及存款80000元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A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A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离婚诉讼距(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尚不满六个月,原告A亦无提起离婚诉讼的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A,A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