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振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焦作XX公司、山东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1民初375号 原告A,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70年10月31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95年9月1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72年7月1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68年1月5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67年10月3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57年7月3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65年2月9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84年6月3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57年8月7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 原告孟小三,男,汉族,1963年4月3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85年5月26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91年2月3日生, 三十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XX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726681327210-10,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等三十五人诉被告焦作XX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十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十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永益公司厂房工程处做工程,被告泰丰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积极完成各项工作,多次找被告泰丰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但泰丰公司以永益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结算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三十五原告工资款119790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泰丰公司辩称,工人工资确实未支付,原因是永益公司未支付我方工程款, 被告永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是泰丰公司,永益公司只是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由于泰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永益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泰丰公司是否欠原告工资;2、被告永益公司是否应在拖欠泰丰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十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民工工资表,证明三十五原告在永益公司6、7号厂房作工程的事实,3、班组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泰丰公司拖欠每班组工资的事实, 被告泰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永益公司未到庭,视为XX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泰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永益公司的6、7号厂房由我公司承包,永益公司没有就工程款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泰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谁向我方支付工资款, 被告永益公司未到庭,视为XX弃质证权利,被告泰丰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 被告永益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及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该证据系庭后提交,本院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泰丰公司承包永益公司的6#、7#厂房建设,三十五原告在该工程中干工程,由A负责,并担任工长,2015年6月15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结算工资,欠原告A62130元,A46210元,A42200元,A38000元,A45222元,A34520元,A36540元,A42320元,A32540元,A4230元,A24300元,A26540元,A18640元,A20420元,孟小三36210元,A35210元,A36410元,A26510元,A36210元,A24210元,A36820元,A39750元,A36940元,A45360元,A45236元,A42106元,A38670元,A38750元,A41220元,A36840元,A44230元,A22450元,A29750元,A31210元,共计1197904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泰丰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泰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被告永益公司作为发包方,即建设单位,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被告永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国务院发文16条硬措施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孬62130元,A46210元,A42200元,A38000元,A45222元,A34520元,A36540元,A42320元,A32540元,A4230元,A24300元,A26540元,A18640元,A20420元,孟小三36210元,A35210元,A36410元,A26510元,A36210元,A24210元,A36820元,A39750元,A36940元,A45360元,A45236元,A42106元,A38670元,A38750元,A41220元,A36840元,A44230元,A22450元,A29750元,A31210元, 二、被告焦作XX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XX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七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2元,减半收取为7791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16)豫082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参照国务院发文16条硬措施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七条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