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河南XX公司、B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5民初1086号
原告:A,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141768M,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A与被告河南XX公司(裕华公司)、B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214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建了登封市唐庄乡中心社区A区工程,被告A负责该工程项目,原告A为被告的工程做防水,2014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84000元整,由项目经理A及公司现场负责人B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A没有在唐庄社区施工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A辩称:B做了八栋楼的防水工程,付给A一小部分款项,具体数额记不清,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2年4月20日A与裕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裕华公司将承包的唐庄乡中心社区A区工程发包给A,2012年4月30日,A作为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XX公司签订了承建的唐庄乡中心社区A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6日A与B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栋楼的防水工作由A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04082元,A与B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仍有184000元未付,由A及B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拖欠的工程款184000元应该有谁承担,
本院认为,A为唐庄乡中心社区A区工程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尚欠A184000元,事实清楚,A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裕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A,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淑伟工程款184000元;
二、被告河南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萌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