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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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尉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A赔偿支付B85246.95元,(2011)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15日生效,被告人A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份收到庄头乡政府给予的20000元,被告人A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3年4月2日,被告人A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2011)汴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尉氏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收到条,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A辩解,收乡政府给我的二万元是欠群众的地亩款,按照政府的要求给群众发了19600元,余400元自己看病和过年花了,本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判决, 辩护人A、B辩称,指控A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A年老多病,已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乡政府给的二万元是欠群众的地亩款,按照政府的要求给群众发放了,不构成犯罪,应宣告A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A赔偿支付B85246.95元,(2011)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15日生效,被告人A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份收到庄头乡政府给予的20000元,大部分向群众发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3年4月2日,被告人A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收到庄头乡政府给予20000元,大部分用于给群众发放地亩款,部分用于看病和过年的事实,2、(2011)汴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尉氏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证明民事判决情况及生效时间,3、收到条证明被告人A收到庄头乡政府给予的20000元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5、尉氏县XX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发放地亩款清单证明,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金发放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A在收到乡政府款项后,大部分用于归还村民地亩款,实际履行判决能力有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张振阳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任律所主任。专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合同、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0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