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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周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海燕|时间:2020年07月23日|1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周X、唐XX、原审被告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审判员龙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XX、代理审判员蒙琼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唐XX因经营鞋厂在周X处购买鞋底材料。2015年4月19日,唐XX向周X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唐XX欠周X21.5万元;另由欠款人特别注明还款协议,必须遵循双方协定,如有违背由担保人及债务人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还款计划为4月28日还款5万元,每月25日前还3万元,还完为止。唐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此后至2015年12月11日,唐XX陆续向周X偿还欠款共计6.5万元,现尚欠15万元未予归还。
同时查明:唐XX与张X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周X起诉请求唐XX、张X、唐XX偿还货款1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周X陈述和举证,能够认定周X与唐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唐XX因欠周X货款而向周X出具债权凭证,唐XX应按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关于张X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唐XX与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欠款应属唐XX与张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唐XX与被告张X共同偿还。张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予支持。关于保证担保,案涉欠款由唐XX和案外人张XX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唐XX的还款计划,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前,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六个月,周X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唐XX承担保证责任,周X的该项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唐XX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唐X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周X支付货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唐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唐XX、张X追偿;三、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唐XX、张X共同负担(周X已预交)。
张X上诉称,张X不知道唐XX下欠周X货款,唐XX对外所负债务不属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唐XX未出庭无法核实周X持有欠条的真实性,张X已与唐XX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唐XX以外债务由唐XX清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唐XX偿还欠款及利息。
周X答辩称,案涉欠款系唐XX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营鞋厂所欠货款,唐XX于2015年4月19日书立欠条在与张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X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唐XX与张X离婚协议系内部,不能对抗周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XX于2015年4月19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下欠周X21.5万元。张X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欠款产生于唐XX与张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张X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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