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高X容因与被上诉人仪陇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仪陇县XX公司一审起诉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由仪陇县法院永乐人民法庭管辖,仪陇县法院行政审判庭无权管辖。2.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与仪陇县XX公司的货款都是日清日结,不存在欠款问题。
被上诉人仪陇县XX公司辩称,永乐法庭是仪陇县法院的派出机构,行政审判庭审理此案并不影响管辖权。欠条是高X容亲笔所写,所欠货款属实,应当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仪陇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X容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高X容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蒲XX代仪陇县XX公司向高X容运送烟花爆竹。当日,高X容向仪陇县XX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公司货款20000元(贰万元)整,保平高X容。蒲XX在高X容书写的日期下方备注了“货款实际20090元,贰万零玖拾圆,收现金玖拾圆(保平)”的内容。高X容自出具欠条后未履行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仪陇县XX公司向高X容提供烟花爆竹,高X容出具了欠条,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余下的货款20000元。欠条未明确履行期限,应认为高X容从欠条出具之日就负有给付义务。但高X容在欠条出具后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仪陇县XX公司要求高X容以下欠货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高X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仪陇县XX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并以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X容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高X容对欠条的真实性持异议,本院依法向其释X可申请笔迹鉴定,但高X容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仪陇县,故仪陇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高X容上诉提出的本案应由仪陇县法院永乐人民法庭管辖,而不应由仪陇县法院行政审判庭管辖的问题,仅涉及法院内部分工问题,所作判决均代表仪陇县人民法院,并不涉及管辖权的移转,故对高X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高X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双方均认可素有烟花爆竹销售往来,现仪陇县XX公司作为卖方,持有高X容书写的货款欠条。高X容虽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X未在指定期限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欠条的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欠条对高X容依法产生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高X容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偿还货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X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X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