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XX、易X、刘X、高X、王XX、曹X、高X、刘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川1324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曹X、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王XX、曹X、刘X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讯问王XX、曹X、刘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易XX驾驶川R×××××越野车搭乘被告人易X、高X、高X等人从仪陇县马鞍镇鞍山XX往南海XX行驶时,被告人刘X驾驶白色大众轿车搭乘王XX、曹X、刘X等人跟随其后。因被害人周X等人未及时给易XX驾驶车辆让路,双方发生口角,后易XX驾车离开,其中两个被害人紧随其后追撵易XX驾驶的车辆。易XX驶离一段距离后,仍难解心头之气,将车辆靠边停下,表示想殴打周X等人,易X同意。易XX从其驾驶车辆后备箱中取出一根木棒与易X赶至马鞍汽车站门口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刘X、王XX、曹X、高X、高X、刘X得知后,纷纷赶至马鞍汽车站门口,刘X捡起路边的凳子,易X、高X捡起路边的石头参与打斗,王XX采用脚踢等方式参与打斗,曹X、高X、刘X以其他方式参与打斗。经鉴定,周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易XX、易X、高X、刘X赔偿了周X、陈X1的损失,取得了周X、陈X1的谅解。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光盘3张,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X、陈X2、陈X1、黄X的陈述,谅解书,证人邓某、李X的证言,被告人易XX、高X、刘X、易X、王XX、曹X、高X、刘X的供述及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XX、易X、刘X、高X、王XX、曹X、高X、刘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易XX、易X、刘X、王XX、曹X、高X、刘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XX、曹X、高X、刘X在本案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易XX、易X、高X、刘X赔偿了被害人周X、陈X1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易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被告人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被告人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没收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由扣押机关销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王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撤销原判,对王XX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提出:王XX之妻已怀孕,需要其照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曹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有悔罪表现,对曹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撤销原判,对曹X改判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提出:原审被告人侵犯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而且事发于晚上11时许,事发地没有人员出没,没有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一审判决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撤销原判,对其改判拘役,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曹X、刘X的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周X的损失,取得了周X对王XX、曹X、刘X的谅解。此事实有辩护人提交了周X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对二审出示的新证据的意见是:确认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建议根据新证据酌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曹X、刘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曹X、刘X及原审被告人易XX、易X、刘X、高X、高X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易XX首先提出犯意,易X表示同意,在殴打被害人周X、陈X1等人的过程中,易XX、易X、刘X、高X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王XX、曹X、高X、刘X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易XX、易X、刘X、王XX、曹X、高X、刘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易XX、易X、刘X、高X在一审宣判前赔偿了被害人周X、陈X1的损失,取得了周X、陈X1的谅解,王XX、曹X、刘X在一审宣判后赔偿了周X的损失,取得了周X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曹X、刘X及辩护人所提“王XX、曹X、刘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曹X、刘X及辩护人所提“王XX、曹X、刘X在一审判决后,赔偿了被害人周X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三上诉人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曹X、刘X及辩护人所提“王XX、曹X、刘X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适用缓刑”、曹X的辩护人所提“事发于晚上11时许,事发地没有人员出没,不足以、不可能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因一点小事与被害人等发生口角,在双方已离开后,为发泄不满,便借故生非,采用木棒、凳子、石头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社会影响及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所提“王XX之妻已怀孕,需其照顾”,不属于对王XX可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侵犯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不影响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王XX、曹X、刘X的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证实王XX、曹X、刘X三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刑初1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七、九项;即:被告人易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易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没收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由扣押机关销毁;
二、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刑初163号刑事判决第五、六、八项;即: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