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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与孙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海燕|时间:2020年07月23日|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邓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二医院)、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邓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赔偿285,244.88元”;2.驳回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对邓X的诉讼请求;3.邓X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周XX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证明死者周XX及邓X雇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邓X虽对此提出否认,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使得周XX所述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可以认定死者周XX由邓X雇请,即邓X系死者周XX的雇主”系认定事实错误。李XX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邓X就是死者周XX的雇主。邓X与周XX之间口头约定的工作内容已经完成,死者周XX所施工作业的内容已经不在邓X之前承包的范围之内。周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死者周XX与邓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说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由周XX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认定“作为分包人的被告邓X,本身具有安全管理责任……被告邓X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周XX自不低于两米高度的基准面坠落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周XX在施工中受伤缺乏证据。邓X不是雇主,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的相关费用是错误的。一审中搜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周X**前在城镇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辩称:1.谁是雇主的问题由人民法院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周XX系高度作业是正确的。死者周XX当时施工时的房间接近4米,而周XX本人只有1.5米,如果在顶部施工就需站在梯子上面,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3.一审判决适用城镇人口标准对死者周XX计算赔偿款是正确的。死者周XX是仪陇县XX人,其居住的房屋有门面对外出租,且有部分土地已被征用,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二医院辩称:1.对一审认定二医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周XX,周XX又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邓X的事实不持异议。2.二医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邓X的全部上诉请求。
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医院、周XX、邓X连带赔偿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医药费11,184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6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797,3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丧葬费32,358.5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7,092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医院、周XX、邓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二医院将其升级改造维修工程发包给周XX,后周XX将室内涂料损毁且需修补的刮XX(含人工、材料)即涂料工程分包给邓X,双方口头约定修补面积较大的按3.60元/㎡计算,修补面积较小的按点工计算。邓X入场施工后,于2019年9月3日退场,二医院指派的两名工作人员、周XX委托的王XX对邓X已完成部分进行验收。因发现仍有部分未修补完毕,周XX便请邓X联系工人修补,邓X通过案外人联系死者周XX施工,周XX又联系李XX一同施工,约定每日定额计算报酬。2019年9月10日上午,邓X将刮XX所用的腻子粉运送到二医院,用于施工,并将李XX、死者周XX带到二医院,且在李XX、死者周XX开始施工后离开。同日下午,死者周XX在二医院住院部五楼一房间内刮XX时,不慎从人字梯上坠落,后被到场施工的李XX发现,二医院获知后组织人员对周XX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入仪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周XX于2019年9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14天,共花费93,988.35元住院费用。
一审同时查明:1.死者周X**于1972年10月24日,事发时,死者周XX已在仪陇县自建住房居住一年以上,生前长期以从事刮XX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已基本脱离农业生产;2.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分别系周XX的配偶、长子、次子、父亲、母亲,其中周XX生于2001年12月10日,现在四川省仪陇县职业高级中学2018级电子班就读,周XX生于1941年10月18日,赖XX生于1947年10月1日,周XX、赖XX有三个子女;3.二医院已向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支付40000元,周XX已向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支付100000元,邓X已向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支付4400元;4.事发当日与死者周XX一同刮XX的李XX称,死者周XX在去世之前告诉自己为姓“邓”的老板刮XX,后面才知道姓“邓”的老板是邓X;5.周XX曾于2019年9月7日联系案外人张XX到二医院刮XX,但张XX未同意;6.事发时,现场无安全员,也无安全设施,死者周XX未戴安全帽;7.死者周XX身高不超过155cm;8.现场图片显示邓X提供的腻子粉不少于15袋,其中已使用3袋,剩余的未开封,腻子粉保质期为一年;9.经实地勘查,事发房间层高3.7米,死者周XX使用的七步人字梯张开后高度约2.37米,即每步高约0.3米。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合理损失的认定。⑴医疗费:93,988.3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⑶误工费:50,725元/年÷365天/年×14天=1,945.62元;⑷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39,112元/年÷365天/年×14天=1,500.19元;⑸死亡赔偿金:781,740元(33,216元/年×20年+23,484元/年·人×1年+23,484元/年·人÷3人×(5-1)年+23,484元/年·人÷3人×(9-1)年);⑹丧葬费:64,717元/年·人÷12月/年×6月=32,358.5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⑻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9,112元/年·人÷365天/年×3人×7天=2,250.28元;⑼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的合理损失为965,482.94元。2.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医院将涉案工程等发包给周XX,二医院系发包人,周XX系总承包人。死者周XX受人雇请施工,并按日定额计算报酬,死者周XX系雇员。至于谁是死者周XX的雇主问题,周XX、邓X各执一词,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上看,更倾向于邓X系死者周XX的雇主,理由如下:首先,与死者周XX一同施工的李XX称,死者周XX告诉自己雇主为邓X,李XX作为当前唯一的施工人员的证言比邓X的推断更具有证明力。其次,邓X虽于2019年9月3日退场,但其在事发当日上午还专程将十余袋未开封的腻子粉从其他地方运输到施工现场用于施工,亲自将死者周XX、李XX带到施工现场且在开始施工后才离开,这也难以排除其雇请死者周XX施工;至于邓X称腻子粉已放了10多天快过期,便免费交给周XX使用的问题,结合腻子粉的保质期,也可推断出邓X的该项陈述并不属实。第三,邓X于2019年9月3日退场,并不能说明必定完成了分包内容,而且从装饰装修工程的行业习惯上看,即便装修人员退场后,一般未完成部分仍由原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因此邓X作为室内刮XX的唯一分包人,雇请死者周XX具有一定的可能性,至于周XX曾于2019年9月7日联系其他工人施工,也并不能说明周XX不再让邓X继续从事分包工程。第四,二医院、邓X及周XX的委托人虽在事发前进行收方,但无任何人对收方情况签字确认,而且该次收方能否作为终止施工的依据值得考量。3.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负担。事发时,死者周XX虽在室内作业,但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并结合死者周XX的身高及使用的人字梯高度、构造,可以确定死者周XX的坠落高度基准面不低于2米,依照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死者周XX的作业范围属高处作业,即所谓的高空作业。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周XX坠落的原因,但死者周XX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作为成年人,有长期刮XX的经历,应对施工安全有比较谨慎的处理,但其却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在明知没有戴安全帽、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然高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次事故中,作为分包人的邓X,本身具有安全管理责任,邓X明知死者周XX从事高处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合适的安全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其却未在施工现场配备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实施有效监督、指导、管理,未能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有效的防止或减小损害的发生,邓X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当前我国法律未强制性规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属高处作业,仍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发包人的二医院未周XX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周XX,周XX又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邓X,而周XX的死亡与二医院、周XX的选任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二医院、周XX各自存在过错,应分别对周XX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认定邓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9,644.88元,周XX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44,822.44元,二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44,822.44元,余下的损失由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自行承担。从邓X应承担的289,644.88元中扣减其已垫付的4,400元后,邓X还应向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赔偿285,244.88元;从周XX应承担的144,822.44元赔偿款中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0元后,周XX还应向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赔偿44,822.44元;从二医院应承担的144,822.44元赔偿款中扣减其已垫付的40,000元后,二医院还应向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赔偿104,822.44元。
一审法院判决:1.邓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赔偿285,244.88元;2.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赔偿44,822.44元;3.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赔偿104,822.44元;4.驳回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6元,减半收取计6,443元,由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负担2,577.20元,邓X负担1,932.90元,周XX负担966.45元,二医院负担966.45元。
二审中,邓X申请证人聂X到庭作证,拟证明死者周XX做工范围不是邓X承包的范围。孙XX、周XX、周XX、周XX、赖XX的质证意见为:对聂X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作证内容的关联性由二审法院评判。二医院的质证意见为:聂X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邓X想要证明的目的。周XX的质证意见为:聂X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邓X想要证明的目的,反而其证实了聂X是受雇于邓X,聂X的工资是邓X发的,工人是邓X在组织,材料也是邓X提供,聂X不认识周XX,邓X是二医院室内刮XX及零星修补的承包人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邓X是否接受周XX提供的劳务,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一、关于邓X是否接受周XX提供的劳务,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邓X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聂X出庭作证仅能证实案涉事故发生之前雇主是邓X,并不能证实雇佣死者周XX的另有其人。邓X称其承包整个二医院内部刮白工程,工程范围由王XX指定。同时期,没有其他人承包二医院内部刮白工程。结合邓X为案涉扫尾工程购买刮XX材料,组织人员施工以及周XX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邓X是死者周XX的雇主,接受周XX提供的劳务并无不当。死者周XX在案涉现场提供劳务受伤后二医院组织进行了抢救,其因提供劳务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邓X上诉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缺乏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周XX身高不超过155cm,出事前所在施工作业的房间的高度不低于3.7米、七步人字梯张开之后的高度约2.37米、七步梯每步高约0.3米,不能排除其在施工作业时离地高度超过2米的情形。邓X接受周XX提供的劳务,但未能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及安全作业环境,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周XX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家中房屋修建在柳垭镇已近10年,一家人生活居住消费在场镇街道。同时,死者周X**前已脱离农业生产,长期以从事刮白工作所得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相关赔偿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邓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邓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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