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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作者:李姗姗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80次举报

案例介绍:
2018年李某作为债权人向沈某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经法院查明,2015年至2017年沈某多次向李某借款,后法院判决沈某十日内偿还李某本金、利息等损失220万余元。
沈某与王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17年沈某妻子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查明双方于2015年7月购买商品房两套,分别是某小区的101、102号房产,每月还贷12万左右。诉讼过程中沈某向法院举证存在共同债务,并提供了包括李某等债权人的法律文书,且上述借款大部分都是用于购房及还房贷。但法院认为沈某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某表示不知情,故法院并未将上述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离婚诉讼经一审、二审,涉及房产部分判决如下:商品房101室归王某所有、102室归沈某所有,剩余贷款各自承担。
债权人李某认为法院该判决损害了其利益,法院不应将101室判给王某,该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李某的主张和依据有:
1、101室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沈某个人所有。101室登记在沈某个人名下,李某同时提供了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沈某答:否。李某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沈某、王某婚内已对该房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即沈某单独所有。
2、法院将101室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沈某向李某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偿还房款,却不作为共同债务,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3、该离婚判决影响了沈某的偿还债务的能力,故此判决与李某债权是否能实现具有利害关系,且目前因为债权人多直接导致李某执行无果。
4、沈某离婚前曾书面承诺将101、102号房产作为担保,后因李某不清楚其离婚,法院也没通知其参加。

问题争议点:
从李某的理由及举证看,其主张沈某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问题是沈某的离婚判决已经生效,且该判决中法院认为沈某的对外举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离婚判决对李某而言是不利的。那么对于李某该如何维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李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离婚诉讼中关于101号房产的分割判决;
第二种:李某另案起诉王某,请求法院确认为沈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律师意见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具有既判力,故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是非常严格的,结合本案分析,李某实际上并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通过对司法观点的整理以及理论分析发现主要有几点:
李某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并非特殊债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于有独立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裁判内容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离婚诉讼会影响沈某的还款能力,但该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是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又可能受到生效裁判约束的第三人提供的救济途径,产生的效果与审判监督程序相同,都是作为其最后的救济途径,但本案中与李某而言并非最后一根稻草。
根据原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债务问题作出处理,但李某仍有权想王某提起诉讼,仍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有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解决。
而这个规定也可以释明了上述争议的解决路径,作为债权人的李某,其最佳的解决方式就是第二种,另案起诉王某,同时将沈某作为案涉第三人。

综上可见,作为债权人其合法权益虽受到保护,但是如何以精准的方式进行维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方法、路径选择正确最后事半功倍,选择错误则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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